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169號
TPEV,112,北小,416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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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葉卓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7,311元、1萬3,946元、1萬7,610元 及1萬5,157元,合計共6萬4,024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郵



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代繳通知、門市銷售檢核表及電信費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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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