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02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 告 鄭富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仁愛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況且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亦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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