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929號
TPEV,112,北小,392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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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29號
原 告 蔡季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徐惠敏陳偉廉林沛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1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萬元。被告抗辯則如附件2所載,並就原告起訴 請求中之3,117元損害賠償請求,當庭為認諾之表示,其餘 部分則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有由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將商品 透過被告國際快捷服務郵寄,原告支付運費1,590元(原告 當庭誤稱為1,560元),將自行包裝以紙箱外裝之商品交由 被告郵務人員寄送指定之香港地址,然商品到達後發現紙箱 變形、氣泡紙包裹之錦盒內德化鎮白瓷聚寶盆損壞,香港朋 友馬上聯繫香港郵務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據此認為乃因 被告郵務人員標籤錯誤貼反,導致其寄送商品之損壞結果,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寄送商品之價值(其寄送時寫5萬元, 但請求實際價值2萬元),然被告則表示依兩造間郵務寄送 契約之約定,適用相關法規,僅願依規定賠償3,117元等語 。原告因不能接受,兩造數度調解、協調未果,故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並提出發票(2萬元)、快捷郵件、證明單、紙 箱外觀照片、商品開封照片、香港郵政回函資料、協調會議 記錄等件為據。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有交寄該自行包裝



商品至香港,嗣後接獲香港郵政通知毀損等節被告早不爭執 ,但原告寄送乃非保價之國際快捷郵件(EGO00000000TW) ,被告僅得依兩造間之契約,依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等規 定計算損害補償予原告,計出結果為3,117元,被告多次向 原告表示願意依數賠償,但原告無法接受,一再陳情、調解 、訴訟,被告郵務人員僅能目視原告包裝後之外箱是否完整 、貼上易碎標籤,加強封貼膠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商品嗣 後運後破損與所貼標籤之其一有方向錯誤有關,被告無法就 依規定補償金額以外之金額,再為賠償等語,並提出郵件補 償規定、國際郵務公告之EZ POST通關資訊服務列印為憑。 兩造對於該交寄國際快捷郵件需由使用之消費者自行利用前 述EZ POST通關資訊服務系統為之,原告對被告計出之損害 補償金額為3,117元並已告知願意賠付等事實,均無爭執。 原告並當庭稱:其知道有交寄國際快捷郵件注意事項,係被 告郵務人員叫我掃QRCORD,只有說進去後紅色那頁填好就好 、沒有說可保價、只跟我說會貼易碎標籤就收走了...,我 的東西破掉2萬元價值,不是說3千元就這樣解決。被告並未 告知,QRCORD的字體很小,我就按照人員告知的方式處理, 如果這個很重要的話,應該用成紅色而非藍色特別標示,這 樣沒有人會注意。(問:有無詢問過被告人員若是物品破損 是否會全額賠償?)我沒有問,因為我不認為會破損,我們 去郵局從小寄到現在,寄送費用已經是1千多元,...現是因 被告的標籤導致破損,因為照片中被告標籤貼錯位置,標籤 應該貼在箱子上方,結果他貼在側邊歪斜處。(問:原告如 何舉證標籤上方跟下方錯置會導致破損?)他們運送過程我 沒有辦法參與,現在香港郵局認定是標籤錯誤導致破損云云 。則依據原告之陳述,更徵被告抗辯
:原告利用之被告國際快捷交寄系統,在系統提示注意事項 有最下面紅字就是保價注意事項,但依約即便保價也最高5 萬元,且寄件人需另負費用。原告可選擇不同的寄交方式等 情為真正,是原告若在寄交商品時特別著重商品毀損時保價 之寄送服務,自應循求被告公告已有之其他可保價之寄送服 務,則不論其乃自己心存確信不會有毀損發生、或心存僥倖 惰於閱覽被告公告之郵寄注意事項及各類內容不同之郵務服 務,均已無法因為嗣後之寄送結果不如其原先之預期,而將 風險或損害轉嫁於被告負擔。
四、再查:原告又以從照片中外箱包裝所貼易碎標籤,經觀察有 上下錯置者,並主張被告運送行為有過失,應依契約額外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經被告否認貼紙與商品損壞結果其間 有因果關係等語。經詢問原告如何證明因標籤貼錯導致物品



破損?原告先稱:此為香港郵務做出之認定云云,但亦經被 告否認,且依據原告當庭所提出香港郵務之回覆資料觀之, 並無表明本件係因為原告所稱之易碎標籤上下貼錯導致破損 ,且上面並記載係泡泡墊穿了箱中聚寶盆配件破碎,則包覆 商品之泡泡墊既非被告包裝,乃原告自行裝置,被告僅能由 紙箱外觀檢視,若係紙箱內填充包裝之相關有問題,被告亦 無從知悉,則原告所提出之香港郵務之回覆資料,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商品之毀損乃因被告錯貼標籤之過失導致一情。原 告又稱:其香港朋友有去跟香港郵政要證明,香港郵局說內 部文件不能提供給民眾,...我當初有問被告人員說並無其 他寄送方式...云云,但均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前已表示因 為寄送時沒想到會商品破損,所以根本沒有問有無保價寄送 方式,仍於訴訟中翻異前陳,其主張之憑信性,饒有疑慮, 原告乃又改稱:沒問係因為我很相信被告中華郵政等語。然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照片中錯貼之標籤乃導致商品拆封後 破損之原因,本院觀察原告提出之照片,該包裝商品之外紙 箱貼有多處脆弱郵件小心搬運之顯眼貼紙,除原告爭執導致 商品毀損之該紙貼紙外,其實在上方封箱處、各處箱面上均 已張貼,則運送過程中,是否只因該紙錯置上下之貼紙導致 商品最後之毀損,即有疑義,並由該貼紙張貼之方式,應為 突顯該包裝商品為易碎物品,人為運送時需小心輕放,或妥 善放置運送處,該貼紙並無法防免箱內包裝強度不足、運送 過程交通工具震動或係相關搬運之其他可能疏忽情節等等, 是原告若主張乃因該紙貼紙錯置上下導致商品之毀損,被告 應負額外過失之損害賠償,即應舉證證明之,原告既無舉證 以實其說,單純由其主觀猜臆乃因被告有1紙貼紙上下錯置 導致商品拆封後毀損云云,依前所述,縱然被告就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其錯置貼紙與本件毀損無關或尚有疵累,仍無從採 認原告主張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萬元,被告已認諾其中3,1 17元部分,原告請求於範圍內,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 部分,其既無利用保價寄送服務,且依其使用之寄送服務約 定,亦無請求前述3,117元以外金額之原因,自應予以駁回 。
六、按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被告就認 諾同意給付之部分雖經本院為其敗訴判決,但被告自始同意



給付原告,乃原告仍本於其主觀信念無法接受而繼續訴訟, 本院衡酌本件勝敗比例、紛爭之處置及訟爭過程,認被告本 即願就其本件被判決敗訴之部分照數給付,乃原告單方之緣 故,始會持續本件訟爭,為兼衡彼此實質上之公平,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 由原告負擔之)。
七、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業經被告認諾,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附件1(原告書狀內容,影本)
附件2(被告書狀內容,影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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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