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893號
TPEV,112,北小,389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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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93號
原 告 洪翊瑋

被 告 王宥鈞

陳禧年


麥慧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上 海」、「老二」、「真田幸村」、「史蒂芬」、「Tyga」等 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訴外人吳靜敏 提供其所有之基隆復興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先 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9時58分許 致電原告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須解除該筆消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107年10月5日20時36分許、20時4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4萬9,989元,共9萬9,976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陳禧 年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王宥鈞,由被告王宥 鈞自系爭帳戶中提領上開詐得款項,致原告受有9萬9,976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士 林地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738號卷〈下稱重小卷〉第17至3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5月20日(見重小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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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