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99號
原 告 永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燕緘
訴訟代理人 李淑卿
劉安洸
被 告 忻賴寶珠
訴訟代理人 忻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稱:被告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然而,被告未遵期繳納,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 ,每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元,共28個月,共計積 欠原告9,8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欠費表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15至43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被告對積欠原 告上開9,800元之管理費、且尚未繳納事實並無爭執,乃辯 稱:原告怠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其認為未積極 執行收繳空地之使用清潔費、未制止防火巷及通道之違規停 車,故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盡 其義務前,其要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 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觀認為原告身 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章程、規約等 有應盡義務尚未盡責,但被告亦自承其對原告尚未取得任何 金錢債權,亦未能確定或特定可得債權之數額,且被告抗辯 業經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其認為影響共有物及消防安全等照 片,實亦無從可認有被告抗辯情事,被告所舉存證信函亦泛
泛稱要求原告回復有何相關處理解決方案,姑不論該函文陳 述之內容究否真實,並無向原告為任何損害賠償或金錢上之 請求,被告亦未提出其依據何約款、何條文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相關決議,而得以拒絕給付,且查管理費乃充裕共有 部分管理之必要經費,用途除管理外,尚有清潔、維護費用 、使用償金,給付管理服務人員之相關固定報酬支出等等, 亦非僅被告抗辯之管理行為住戶主觀上認為適當或有無盡責 履行而已,至於,住戶繳交管理費使用之適當、究否合於規 約之約定,本應有相當監控措施,但仍應依規約之約定之方 式甚或區分所有權人議決所決議情形予以監管之,亦非依部 分住戶個人主觀感受問題,但被告當得適當參與以達改變其 認為社區內不適當之情形發生,原告亦稱:管委會希望有熱 心人士擔任委員、主委,是很多住戶不肯擔任等語,可互為 參考。是本件被告已當庭不爭執並稱願意繳交原告請求之管 理費金額等節(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依被告所抗辯其想 「凍繳」之原因所陳及所提卷存舉證,仍無從認其可對原告 主張之欠繳管理費,另以:因契約互負債務之對待未給付前 而拒絕履行為有理。被告如認為原告有未盡管理委員會之義 務,本可另依法請求。被告於此之抗辯,並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司促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金額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