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792號
TPEV,112,北小,3792,202310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