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696號
TPEV,112,北小,369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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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9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被 告 洪純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純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服務,並簽 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提前終止契 約之應付補償款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13,920元,屢經催討, 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6月6日已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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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