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黃俊瑜
被 告 胡允敏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市民大道1段與林森北路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7時13分,在臺北 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與林森北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之疏失,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曉蕙所 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0,491元(含鈑金27,731元、烤漆25,830元、零件26,93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金額不 同意,請依法折舊。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依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 告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1 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本 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應可認 定,可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80,49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6,93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10月,亦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0頁),系爭車輛至110年10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之日為止,已實際使用3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6,76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27,731元、 烤漆25,83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0,327元。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327元,及自112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9937 26930×0.369=9937 16993 00000-0000=16993 二 6270 16993×0.369=6270 10723 00000-0000=10723 三 3957 10723×0.369=3957 6766 00000-0000=6766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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