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東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陳珏良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松德路與虎林街120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虎林街120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官俊儒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200元 (含工資費用13,000元、零件費用3,200元),另系爭車輛 送修2天,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2972), 合計19,1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9,17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路口是閃光紅燈及黃燈,被告方是紅燈,被 告主張雙方與有過失,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為3成 ,對原告請求2天營業損失2,972元,沒有意見,修車零件應 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支道 車不讓幹道車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送修2天,維修費用為16,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維 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 -45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雙方與有過失,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為3 成等語,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前段並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 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 誌完全相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 款中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向為 閃黃燈,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閃紅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224條第3款規定,系爭車輛行向為幹線道,系爭肇事 車輛行向為支線道,則系爭車輛於接近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系爭肇事車輛於接近交岔路口, 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又本院當庭勘驗虎林街120巷忠孝東路5段295 巷公園旁桿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光碟結果如下:「畫面00: 46:17可以看到被告車輛沿虎林街將進入松信路口,前輪已 經過路口斑馬線,原告車輛沿松信路即將進入虎林街120巷 口,車輛位置在松信路上的斑馬線上。畫面00:46:18原告 車輛進入路口,並與尚在斑馬線上之被告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被告車輛停止在斑馬線上,原告車輛繼續往前開至對面 的斑馬線上。畫面00:46:21畫面中僅剩被告車輛,仍停在 斑馬線上。」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 09-110、113-115頁),觀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肇事車輛 沿虎林街將進入松信路口,前輪已經過路口斑馬線之情形,
顯見系爭肇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於停止線停等讓 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進入交岔路口;系爭車輛於畫面00:46 :17即將進入虎林街120巷口、畫面00:46:18系爭車輛進 入路口,並與尚在斑馬線上之系爭肇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繼續往前開至對面的斑馬線之情形,顯見系爭車 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即逕行進入交岔路口,故系 爭肇事車輛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系爭車輛 亦有通過黃色燈號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之過 失,堪可認定。本院佐以前揭堪驗筆錄,認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 %過失責任,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通過黃色燈號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 。故被告辯稱雙方與有過失,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原 告為3成云云,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車禍 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3,000元、零件費用3,2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 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 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25日 ,以使用3年3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0
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3,000元,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506元(計算式:506+13000= 13506)。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2日,每日營業收入以1,486元計, 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並提上開汽車修理估價單、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復被告陳稱,對於原告2 天營業損失2,972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2972) ,洵屬有據。
⒊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478元(計算式:13506+2972= 16478)。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通過黃色燈號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 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535元【計算式: 16478×(1-30%)=115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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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438=1,4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1,402=1,798第2年折舊值 1,798×0.438=78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8-788=1,010第3年折舊值 1,010×0.438=44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442=568第4年折舊值 568×0.438×(3/12)=62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8-62=506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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