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392號
TPEV,112,北小,339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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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陳建甫
徐翔裕
被 告 王應祥
訴訟代理人 王秋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4巷與博愛路212
巷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雅欣所有、訴外人曹盛凱駕駛
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9,490元,其中零件3,350元、工資6,875元、烤漆9,265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曹盛凱之駕駛執照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25-40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
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街0巷○○
○○○地○○○○○路○○號誌),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雅欣所有、訴外人曹盛凱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
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曹盛
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路面繪有「停」字
標誌),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雙方過失所致,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
節,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
為50%、50%為適當。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9,490元,
其中零件3,350元、工資6,875元、烤漆9,265元,有新凱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見本
院卷第17-23頁)。而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迄至111
年7月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96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7,10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又被告駕駛車輛就本件事故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53元【計算
式:17,105×50%=8,5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6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350×0.369=1,236元;第二年折舊:(3,350-1,236)×0.369=780元;第三年折舊:(3,350-1,236-780)×0.369×9/12=369元;折舊後殘值:3,350-1,000-000-000=965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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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