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莊幸輯
被 告 張軒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2元,及其中新臺幣5,380元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18,082元(電信費用5,380元、專案補貼款12,702元) 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2元,及其中5, 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欠 費門號資訊附表、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繳費證明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第39至48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前開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
被告給付18,082元,及其中5,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