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賴姵如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
被 告 李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在訴外人許仁欽陪同下,
至元大商業銀行金山南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將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許仁欽,由許仁欽轉交
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帳戶
資料後,其中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
月2日在臉書媽媽寶寶社團內,向原告佯稱匯款並使用其所
提供之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轉出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後,檢察官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0、63-7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112年附民字第165卷第25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