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092號
TPEV,112,北小,309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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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被 告 彭韋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市場地下2
樓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潘彥廷
駕駛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5,082元,其中工資10,173元、零件36,528元、
烤漆8,38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肇事云云,惟經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查知本件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並無事發時監視器或
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茲佐證被告車
輛有撞及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
有倒車不慎之疏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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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