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334號
TPEV,112,北小,2334,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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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潘月嬌
謝美玲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社區所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所有權應 有部分15分之11),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現積欠民國10 9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26, 37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始成立,故其請求109年8月 1日至111年9月19日之管理費為當事人不適格。另就111年9 月20日後之管理費部分,原告必須證明其係經合法程序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如原告當事人適格,被告認為程序上不成立 ,即開會過程與決議是否合法,程序上是否有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林森北路289號8樓之5)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5分之11), 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 日止未繳納管理費,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積欠管理費金 額為26,3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繳款通知書、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9頁、第27頁、第29 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 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有明文。據此, 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且原告得為請求權人。
㈢被告雖執上詞抗辯,惟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即已成立,並提 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17日函1紙(見本院卷第8 1至82頁),內容略以:「有關原告主任委員改選,並推選 潘月嬌君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 止)報備一案,同意備查,請查照」等語,由此足證原告於 109年6月22日前即已成立,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20日 方成立,顯有誤會;又被告泛稱「原告請求之依據程序上不 成立,即開會過程與決議是否合法,程序上是否有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等語,就抗辯內容未盡具體化義務,本院實無 從調查其抗辯理由存否,自難認被告抗辯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6,378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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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