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660號
TPEV,111,北簡,16660,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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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60號
原 告 陸趙柏 住○○市○○區○○街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方敏燕
睿騰(原名方彥吉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張靖淳
陳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二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就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237號民事裁 定書所載對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存在。㈡ 本件債務應由原裁定另一相對人陸偉勇獨自承擔」。嗣原告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諸原告所為應屬更正法律上 陳述。
二、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起訴後,於112年5月26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母方敏燕為輔助人,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 257頁),而原告之母方敏燕自始即為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47頁委任狀),且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 (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3頁、第241頁、第287頁),復於1 12年5月12日、同年8月31日具狀為原告回應被告之答辯、提 出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35頁、第275至285頁),堪 認方敏燕已以書狀同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23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 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憑。是附表所示本票確實 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本票債權 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 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5歲時診斷出患有自閉症,且自斯時起 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學時就讀資源班、接受特教輔導, 現今文字理解、對話、表達能力仍然低落,而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為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能力顯有不足情事。訴外人即原告生父陸偉勇前科累累、 素行不良,因知悉原告名下有房地產,竟於000年0月間以自 身名義向被告申辦車輛分期付款,以顯然高於市價之20萬元 ,向張錫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陸偉勇對 被告之債務,然因原告無法理解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 此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可見端倪 ,故所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至原告於000年00月間購入名 下房地過程係原告之母方敏燕一手決定、包辦,原告甚至不 知自身名下有不動產;又為免他人覬覦原告名下房地,方敏 燕亦於000年0月間在原告房地所有權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此等不動產買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程序皆由方敏燕1 人所為,原告全未參與,故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認知不動產 買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法律行為意義之能力。爰依法 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陸偉勇於111年間向被告申辦車貸,向張錫旺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錫 旺再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將申貸款項 200,000元匯與陸偉勇,原告為陸偉勇該債務連帶保證人, 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與被告,斯時原告年滿20歲且未經輔 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所為簽發本票意思表示應無瑕疵。且原 告名下房地於000年00月間購入,又於000年0月間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200餘萬元與第三人方某某,既原告有買賣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其顯然具有對一般事理



之判斷能力,故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效,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陸偉勇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張錫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向被告申辦車貸,嗣張錫旺將對陸偉勇之價 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將款項200,000元匯 與陸偉勇,原告擔任陸偉勇該筆債務連帶保證人,並與陸偉 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與被告收執,原告簽發該本 票時業已成年,斯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和潤企業車 輛分期付款申請書、和潤公司廠商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55至57頁、第181頁、第1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有身心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或為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 ,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是否有民 法第75條所定情事?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  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  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年滿20歲,依當時法規係有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惟其於另案(基隆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 5號輔助宣告案件)接受精神鑑定,綜合其「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資料 後,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經濟活動能力(包含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因人際相處之判斷力較差而可能受影 響…認知評估:…指數分數部分,語文理解70(很低)…,顯 示原告整體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然其中原告於語文理解指 數測驗結果出現異常,故也影響原告整體認知功能的表現… 根據與原告之兄及原告晤談所填寫的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的結 果,原告的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66,原告於其同年齡者,原 告目前整體生活適應功能之百分等級為1,亦即在100位同年



齡者中只優於1個人。整體而言,原告目前雖然就讀大學5年 級,但是在求學過程中因其認知能力的關係影響其學習,至 今在語文理解能力相較於同齡者為落後。雖然進行日常生活 對話沒有問題,但是要口語表達更複雜的經驗或需求則有困 難;此外,對於家事整理、社區事務、情緒管控、人際互動 等活動原告表現都有困難…綜合上述,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 整體智力表現落在中等的範圍,然其中語言理解能力差異較 大,表現落後同齡者,聲請人表示原告就學成績不佳,可從 事簡單、重複的工作,在家日常生活或是於自營餐館工作都 需一再提醒注意事項方可完成工作。目前,原告天生在語文 能力之受損除了影響其在就學時期的學習狀況之外,同時也 影響其在人際溝通及與人互動的能力,故建議家人持續訓練 操作簡單家事,並帶著原告多從事社區事務如:購買東西, 藉由不斷的練習使原告可以熟悉這些社區事務,並教導原告 如何因應簡單問題的處理,在重複的操作演練之後,使原告 可以獨自參與社區生活,而聲請人也較可以放心而不會擔憂 原告容易受騙,未來多方訓練以其可以獨立生活於社會為其 目標。鑑定結果:原告有自閉症、癲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個案天生在語文能力之受損除了影響其在就學時 期的學習狀況之外,同時也影響其在人際溝通及與人互動的 能力,藉由不斷的練習與教導如何因應簡單問題的處理,在 重複的操作演練之後,個案可能可以獨自參與社區生活,但 較複雜的人際互動與事務處理可能仍需要協助」等語,有維 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2年5月12日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另案卷第87至95頁),由鑑定 經過及結果可見,原告「天生」語文能力受損,僅可進行日 常對話,難以口語表達更複雜的經驗或需求,對原告學習融 入社會生活之建議為「不斷的練習與教導如何因應簡單問題 的處理,重複操作演練」,對學習結果之期許及預測為「可 能可以獨自參與社區生活,但較複雜的人際互動與事務處理 可能仍需要協助」,現處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狀態。據此,原告語文 能力受損既係與生俱來,致其人際溝通、與人互動狀況不佳 ,且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情事,則其於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亦應處於 此一身心狀態,再佐以醫師建議原告參與社區生活之例示建 議為重複進行「購買東西」此一雙方交換物品以滿足自身所 需之最基本人類經濟互動態樣,堪認原告對其行為能產生何 種法律效果之認識甚為有限,從而原告於本件牽涉之法律行



為態樣有「為他人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以供 擔保」,其所負債務內容以文字呈現於書面,內容抽象、無 實物可供捉摸,故可認原告無法瞭解其行為於法律上意義, 亦即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可得推認原告簽發附 表所示本票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其發票行為依民法第75 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237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陸偉勇 陸趙柏 111年1月21日 200,000元 111年8月27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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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