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85號
原 告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高架道 往北(洛陽-市民大道路段)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2,100元;另原告住於台北市萬華區,上班地點在 桃園市新屋區,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須搭乘計程車來回奔波 ,造成工作及生活不便,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態度惡劣,甚 至於調解時當眾對原告拍桌、叫囂,造成原告精神創傷及痛 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態度不佳,否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又原告修復水箱之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 水箱受損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及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 小客車既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 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 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即明。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12,100元(工資2 2,800元、左後視總成36,000元、左前門29,000元、水箱12, 800元、水箱更換工資1,800元、放水螺絲550元、水箱精650 元、馬達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結帳單(本院卷29-35頁)為證。惟被告辯稱水箱更換時 間與本件交通事故時間相距過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且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紀錄表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僅足以看出系爭車輛左前車 門有擦撞,尚無從認定該車之水箱亦有受損,而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車水箱確係因此次事故而受損,自難認此 部分之費用係修復系爭車輛於此次事故受損之必要費用,是 關於修復水箱之零件費用12,800元及水箱更換工資1,800元 、放水螺絲550元、水箱精65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零件之更 換及工資費用因被告並不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應可認 為均屬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受損之必要項目。查系爭 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
卷91頁),至110年12月10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 使用近15年,雖原告主張其更換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左後 視總成36,000元、左前門29,000元、馬達8,500元),然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中古零件之已使用年數為何,尚難逕認 其價額即與受損零件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相當。經本院函詢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更換之零 件全新價格(本院卷117頁),其中左前門價格為59,808元 、左後視馬達16,082元,左後視總成雖不生產而無新品價格 ,有汎德公司112年8月16日法德23字第011號函在卷可稽, 惟本院審酌汎德公司就全新零件函覆之價格約為原告提出之 零件費用2倍,故推估左後視總成之全新零件價格約為72,00 0元(36,000×2)。是該車之修理,若以上開全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14,789元【(59,808+16,082 +72,000)×1/10】,加計工資22,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589元(14,789+22,800),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僅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於系爭事故中受有任何傷 害,而原告復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其他人格權受被 告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等之事實,則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既為 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元(37,589/162,100×1,770)、原告負擔1,360元(1,7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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