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03號
上 訴 人 王帝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聲枱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