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昌遠
謝佩蓉
徐碩彬
劉承穎
被 告 李訓燦(即李秀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蔡李秀美(即李秀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雪芬
被 告 李慧安(即李秀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就其 繼承被繼承人李秀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8,34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8, 343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蔡李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秀娥於92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其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498,34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李秀娥於105年6月 6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現金卡貸款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娥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8,343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訓燦則以:原告應就現金卡申請書係由被繼承人李 秀娥所親簽乙事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於110年9月8日提出 之還款明細,李秀娥於94年1月13日借款2萬元,於次月還 款日前僅清償700元,扣除利息及帳務費用後,實際償還 本金金額為380元,未依約還款,該債務於94年2月13日視 為全部到期,惟原告迄至110年2月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 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等不負償還責任。且李秀娥生前 未與被告等同居共財,被告於105年6月6日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李秀娥所負債務。又李秀娥死亡時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等未因繼承取得李秀娥之任何財產,不負清償責任。 另自被告李訓燦於110年3月25日收受支付命令裁定回溯5 年即105年3月25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因罹於5年短 期消滅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蔡李秀美則以:這是伊妹妹的債務與伊無關,伊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慧安則以:伊不清楚李秀娥之字跡,且不知李秀娥 關於本件借貸事宜,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被繼承人李秀娥除戶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107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文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經本院將被繼承人李秀娥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 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及 YouBe予備金升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皆 原本)等文件,暨李秀娥於被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 金融機構之其他申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李秀娥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等之 待鑑文件上「李秀娥」字跡,核與其他供比對文件上「 李秀娥」簽名字跡相符,有112年7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 1頁),被告對該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可認原告提出之Y 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等文件確為 被繼承人李秀娥所親簽。
2.又被告固抗辯其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秀娥之任何財產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繼承李秀娥之一切債務,僅 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是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 責任,洵屬有據。
3.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現金卡交易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被 繼承人李秀娥於95年10月25日尚有還款9,900元,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對李秀娥之現金卡本金債權,自95年10 月25日因承認中斷而重行起算,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前開債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惟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 適用同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係於110年2月24日繫屬法院,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