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寧祖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762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寧祖皓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寧祖皓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2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無故攜帶刀械, 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被移送人雖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然移送機 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等為論據。惟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僅足認被移送人所執物品具有刀械之外形,惟該物品並未扣 案,該物品是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與否,乃至是否足認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具有殺傷力」 之要件等節,要無從僅依監視器影像就上開各節遽加臆斷, 是移送意旨所指上開情事即非無疑。從而,移送機關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