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179號
TPEM,112,北秩,17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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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游曾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9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5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曾富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游曾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3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冒用賴冠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指紋辨識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證。 ㈢被移送人出示賴冠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2幀。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 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之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 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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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