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41號
TCBA,112,訴,14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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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雅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曾維聰
凃冠宇
游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3日經訴字第11217301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 明為:「一、撤銷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撤銷訴願決定。三、9筆土地 地號R90、R92、R93、R94、R96、R177、R179、R180、R181在 事實與理由以R地號爲代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R地號 應歸還原告原墾人承租。」(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112 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 告使用○○縣○○鄉○○○段(下同)R90、R92、R93、R94、R96、R1 77、R179、R180、R181地號濁水溪河川公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種植短期蔬菜之行政處分(訴願卷第18-19頁,收文號11150 05706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64-2 65頁),是原告本件訴訟類型已由起訴之初之撤銷訴訟變更為 課予義務訴訟,然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爰予准許變更 。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於111年9月19日檢具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 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



)申請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案經第四河川局於111年10月7日 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後,被告核認系爭土地中R90、R92、 R93、R94、R96、R177、R179地號土地已有他人先行提出使用 申請使用,其餘R180、R181地號土地則境界不明,爰依行為時 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早有種植高莖植物的事實,此地號是祖先遺留下 來耕種至今「耕者有其田」之河川公地「耕種權」。系爭 土地從來沒有管理輔導,到93年第四河川局才來接管,第 四河川局在99年10月22日有來普查,當時就知道系爭土地 就是原告之父親陳基祥耕作,後續還有來普查。陳基祥 曾經在106年提出申請,當時申請是舊地號,現在是新的 地號,第四河川局河川管理條文過於嚴苛也未來管理輔導 ,有失職責致使原告無法承租而喪失承租權。河川管理辦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該是在無人耕作種植才能適用, 有人種植應該不適合用此條款,主管機關未依法定程序, 損害到原告權益,有失其責。
  ⒉陳基祥曾在106年向主管機關申請種植一案(下稱106年申 請案),第四河川局106年5月12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沒有限期補正,也沒有駁回其申請,依照主管機關 行政程序此案申請應為「處理中」,怎還開放給他人申請 ,被告行政作業程序管理上有問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⒊只要是國有土地各主管機關在「未登記」土地上發現有種 植植物,都是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在未登記土地上標示公告 來通知農民,並限期盡快辦理登記,同時也要在地區公所 通知公告項目,讓地區公所協助通知農民。財團用河川管 理辦法的漏洞,用人頭戶來提出申請,以及主管機關的失 職,一次就申請20公頃,主管機關圖利財團。經原告致電 至第三河川局詢問申請承租相關事件,以此對話足以證實 被告官官相護包庇下屬為所欲為,並依水利法、河川管理 辦法掩飾說明這些人是合規定申請的,但實際上被告並未 依法定程序公平、公開透明化的「放租作業程序」和「放 租公告程序」,這些人是不可能得知有哪些土地可申請, 顯然行政機關有洩漏未登記土地來圖利他人之行為。被告 應依國有耕地放租注意事項第7條、第14條規定、公文程 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這樣才是符合正當的行政程 序,保障人民權利為優先。
  ⒋在準備程序開庭時說明要求原告要請測量公司測量,並要 使用豎立界椿,經原告查證第三河川局證實會勘過程並無 被告所言如此嚴苛。被告推託說受理文件才知道系爭土地 均被申請了,實為卸責,被告應該詳細詢問清楚查詢證實 該地號。依據河川公地承租流程圖,發現土地重複被申請 時,行政程序是應予駁回原告申請,怎還會收取勘查費, 參照106年申請案,陳基祥申請案總有符合5公頃之內的土 地來受理,但主管機關卻直接示明超過5公頃,顯然被告 行政辦理作業程序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依標 準作業程序來辦理。
  ⒌96年間南投縣政府因濁水溪200年防洪不夠,有辦理疏濬, 既然是行水區,主管機關就不能再開放給任何人承租,爲 何再開放給財團承租,是否有圖利財團?制定「200年防 洪」疏濬,南投縣政府在已登記和未登記土地上都有做到 通知和救濟金,此案疏濬做行水區的土地也是未登記土地 ,地上物登記賠償發放救濟金,依河川管理辦法佔用河川 公地是違法,應予勸導、罰金、收回土地,若原告違反河 川管理辦法第11條在先,怎麼被告都未發現,是不是也失 職在先,卻又發放補償救濟金,被告所言和行政程序及行 為都相當矛盾。
  ⒍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至第10條、第165條規定,顯 然被告及主管機關目無憲法,漠視人民權益,未依正當標 準行政程序來行使職權,濫用公權力,已違憲法第22條「 人民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憲法所保 障基本人權之規定,具有拘束行政的效力,行政應受法律 拘束行政權之行使,除受憲法的拘束外,也應受法律的拘 束,亦應受其在組織地位上法律所賦予職務之限制,不得 逾越法律權限,而且負有義務公正執行其職務。 ㈡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種植短期蔬菜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於57年1月24日府建水 字第5283號公告在案,系爭土地即已劃入河川區域,其使 用方式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有關河川區域 內之種植使用不論公私有土地,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4款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使用申請,如為公有土地 應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始得為之。系爭土地屬河川公地 ,關於河川公地之申請使用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 為之公法上公權力行為,非如原告所稱屬河川公地種植植 物承租事件,有關「河川公地」內之種植使用,無論接管 前後,均需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河川公地使用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制度從一而終,未曾變更,始為申 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法定程序。退步言,縱如其所述世 代均在系爭土地種植,已涉及未經許可在河川公地種植之 違法佔用河川公地之行為。
  ⒉原告所提106年申請案,當時申請案件之地號、位置及面積 等均有應補正或與規定不符之處,第四河川局當時依規定 辦理審查時,已清楚臚列書件不完備及申請人全戶使用河 川公地之總使用面積現況(原已使用面積2.6738公項加計 欲申請面積3.4442公項,總使用面積將超過5公頃),並 提示第四河川局新編河川公地圖籍供參,惟後續第四河川 局均未再收受陳基祥之補正申請書件或申請案。倘陳基祥 認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而損其權益,應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自被告受理申請 之日起2個月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非毫無作為任憑時 效經過至今始提及該案。另陳基祥全戶自96年起,已陸續 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並獲核准種植許可使用面積逾2公頃以 上,顯見陳基祥明知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應向管理機關申請 許可使用的規定,對於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程序亦了解 。
  ⒊原告所提甲證13致電至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之電話紀錄內 容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未提供錄音檔比對,是否確有此事 無法查證,且電話紀錄內容恐因表達方式不同、通話者理 解錯誤或紀錄者主觀心證等因素,致內容與實情未盡相符 ,應不得作為證據。訴外人黃〇逸(下稱黃君)、陳〇怡( 下稱陳君)、游〇庭(下稱游君)等3人申請時所附之戶口 名薄影本,其戶籍行政區分別顯示為○○縣○○鄉、水里鄉及 魚池鄉,與種植地點(水里鄉)為同一或毗鄰鄉鎮,無河 川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其申請人 資格經核無誤。是以,黃君等人申請案送件在先,經審查 及勘查其所提書件齊全,符合相關規定,並繳清使用費及 保證金後,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發給 使用許可書,於法有據,無違法應撤銷之事由,亦無水利 法第91條之2第1項所定應廢止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情事 。又原告泛泛指稱被告有圖利財團情事,僅屬其片面之詞




  ⒋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 申請書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系爭土地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 物,案經第四河川局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結果,確認系爭 土地其中R90、R92、R93、R94、R96、R177、R179地號土 地,與前案黃君(R96)、陳君(R92)及游君(R90、R93 、R94、R177、R179)所提申請案之部分或全部土地位置 重複,是以,本件原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土地已有他人先申 請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第四河川局以原告之申請不符 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另系爭土地之R180、R181地號,於111年10 月7日現場勘查時,因現地境界不明,未依規定豎立明顯 界樁,亦未請測繪人到場複測,僅臨時豎立竹棍為界,現 勘結果與申請書所附圖籍明顯不符,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3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第 四河川局為便利申請人免於舟車勞頓之苦,本於為民服務 之宗旨,就近洽請有關鄉(鎮、市)公所協助代為收件, 惟仍需以紙本申請書方式送第四河川局辦理審查及勘查作 業;申請人均可至第四河川局或代辦公所查知河川公地現 行許可使用情形,並依規定提出種植植物申請;河川局收 受使用申請書件後,依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 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徵收審查費100元及 勘查費200元,本案第四河川局受理原告所提之申請書件 ,亦依規定流程辦理書件審查及現場勘查作業,對於第四 河川局徵收勘查費乙事,於法有據。
  ⒌本案系爭土地全部未在96年間南投縣政府辦理該河段之濁 水溪疏濬作業範圍內,且南投縣政府執行該河段疏濬作業 與被告所管河川公地種植申請業務係屬二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11年9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使用系爭 土地種植蔬菜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111年9月19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 申請書及相關書件(本院卷第27-35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7-152頁)、訴外人游君



、陳君、黃君申請書及附件及使用許可書(本院卷第192-21 3頁)、第四河川局111年9月29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111年10月7日勘查紀錄(本院卷第190頁)等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利法:
   ⑴第1條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 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
   ⑵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四、種植植物。」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河道 禁止使用之管理,以維護水道無礙及河川防洪,確保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 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 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⒉(110年2月17日修正)河川管理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 之2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規定:「(第1項)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 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 9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辦理。(第2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 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⑶第6條第1、7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 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一) 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 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 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二)已訂定河川治 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而尚 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 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 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三) 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 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



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四)未依前三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 實際水路所及、用地範圍線、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 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 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⑷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機關為管理之必要得就河川區 域內未完成總登記之公有土地,以流域為單位,區分地 段,統一編定假編地號列冊登記。」
   ⑸第9條第2項規定:「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之土地無假編地 號時,以鄰近之已登記土地編列地先認定其位置及範圍 。」
   ⑹第31條第1項規定:「河川公地同一地點有2人以上申請 使用,且書件齊全者,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一、 收件在先者。二、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 籤決定之。」
   ⑺第32條規定:「(第1項)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 ,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10日內逐項列出, 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 其申請。(第2項)前項機關審查及通知補正期限,其 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計入。(第3項)書件經審 查完備者,應即訂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 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第 4項)位於河川公地之使用申請案經依前項審查認為符 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始發給 使用許可書。」
   ⑻第34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申請種植植物、 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一、申 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 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團體、商號,應載明名稱、營業所在地址以及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並檢附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 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三)申請地點 土地標示。(四)其他相關文件。二、土地位置實測圖 ,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加 測繪其周圍1百公尺範圍內地形。但其申請所在位置, 依管理機關清查之河川圖籍可資判定者,得向管理機關 申購其所在位置圖籍代替位置實測圖。三、戶口名簿影 本,並應於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正本。四、行政規費繳 納收據。(第2項)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



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 用同意書。(第3項)第1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非屬 管理機關提供之圖資者,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 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 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⑼第36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區域種 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一、法人。但圍築魚塭 及插、吊蚵者,不在此限。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 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但其居住地距離申 請地點在10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三、戶籍為寄居者 。四、未滿16歲之自然人。」
 ㈢上開河川管理辦法係經濟部基於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河川整治規劃與設置、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 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基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之辦法,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被告基於河川管理辦法之管理機關地位,自得於准駁人民申 請使用河川公地時加以適用。
 ㈣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
  ⒈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檢具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 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系爭土 地種植蔬菜,第四河川局遂依原告之申請,以111年9月29 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0月7 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此有原告111年9月19日申請使用濁 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本院卷第27-3 5頁)、第四河川局111年9月29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89頁)、111年10月7日申請使用河川公 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本院卷第190頁)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
  ⒉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中R90、R92、R93、R94、R96、R177、R1 79地號土地已有他人先行提出使用申請,與行為時河川管 理辦法第31條規定不合為由,而駁回其申請部分:經查, 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提出申請前,訴外人黃君早於110年5 月14日檢具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 關書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於R96、R98及R103地號等 3筆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經第四河川局審查訴外人黃君 符合申請人資格,且書件齊全,並於110年7月6日辦理會 勘,經核符合規定,被告遂以110年8月18日水授四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送第四河川局110年8月16日種第1100401 986~1100401988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3紙。此有訴



外人黃君110年5月14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 申請書及相關書件(訴願卷第27-28頁、外放卷第1-4頁) 、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地種植使用新申請案件書件審查 表(地號:R96、R98、R103)(外放卷第5頁)、110年7 月6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外放卷第6頁 )、被告110年8月18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第196頁)、訴外人黃君R96地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 可書(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訴外人陳 君於111年7月6日檢具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 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於R91、R92地 號等2筆河川公地種植果樹,案經第四河川局審查訴外人 陳君符合申請人資格,且書件齊全,於111年7月20日辦理 會勘,因現勘結果現地雜草木叢生,乃以111年8月1日水 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訴外人陳君辦理地上物清除 後通知第四河川局複勘,嗣於111年9月13日複勘符合規定 ,被告乃以111年9月29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第四河川局111年9月28日種第1110400839~1110400840 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2紙。此有訴外人陳君111年7 月6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 件(本院卷第198-199頁外放卷第18-20頁)、第四河川局 河川區域未登錄公地種植使用新申請案件書件審查表(地 號:R91、R92)(外放卷第21頁)、111年7月20日及111 年9月13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外放卷 第23頁)、第四河川局111年8月1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外放卷第22頁)、被告111年9月29日水授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1頁)、訴外人陳君R92地 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本院卷第201-202頁)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訴外人游君於111年7月6日檢具申請使 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第四河 川局申請使用於R90、R93、R94、R177、R179地號等5筆河 川公地種植果樹,案經第四河川局審查訴外人游君符合申 請人資格,且書件齊全,於111年7月20日辦理會勘,因現 勘結果R90地號違規種植香蕉,其餘地號現地雜木叢生, 境界不明,乃以111年8月1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請訴外人游君辦理地上物清除後通知第四河川局複勘,後 因大雨影響地上物清除,第四河川局以111年8月24日水四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訴外人游君展期至111年9月2 日止,嗣於111年9月13日複勘符合規定,被告乃以111年9 月29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四河川局111年 9月28日種第1110400841~1110400845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



許可書5紙。此有訴外人游君111年7月6日申請使用濁水溪 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本院卷第207頁、 外放卷第8-12頁)、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未登錄公地種植 使用新申請案件書件審查表(地號:R90、R93、R94、R17 7、R179)(外放卷第13頁)、111年7月20日及111年9月1 3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外放卷第16頁 )、第四河川局111年8月1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外放卷第14頁)、第四河川局111年8月24日水四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外放卷第15頁)、被告111年9月29日 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8頁)、訴外人 游君R90、R93、R94、R177、R179地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 許可書(本院卷第209-2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69-270頁),應堪認定。依上可知 ,原告提出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中R90、R92、R93、R94、R9 6、R177、R179地號土地種植植物之時點確實晚於訴外人 黃君、陳君及游君,且經第四河川局審查及勘查3人均所 提書件齊全、符合相關規定,依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定其優先順序,自應以該3人之申請為優先 。是以,第四河川局於本件河川區域公地種植使用新申請 案件書件審查表審查意見欄記載:「部分重複他人已申請 案,擬會勘時指界認定」,於實地勘察後作成本件申請使 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記載:「一、本件R90、R 92、R93、R94、R96、R177、R179地號,查已重複他人已 申請案,擬駁回申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R90、R92 、R93、R94、R96、R177、R179地號土地,與前案黃君之R 96地號土地、陳君R92地號土地及游君R90、R93、R94、R1 77、R179地號土地位置重複。故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中R9 0、R92、R93、R94、R96、R177、R179地號土地已重複他 人已申請許可案,此有本件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地種植 使用新申請案件書件審查表(本院卷第182頁)及本件申 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本院卷第190頁)在 卷可稽。依上可知,原告提出申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 之時點確實晚於訴外人黃君、陳君、游君,且經被告第四 河川局審查及勘查上揭訴外人所提書件齊全、符合相關規 定,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自應以訴外人黃君、陳君、游君之申請為優先,被告乃以 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查已重複他人已申請許可案,與上開 規定不合,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中R180、R181地號土地境界不明,與行 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不合為由,而駁回其



申請部分:經查,第四河川局111年9月29日水四管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已載明:「……,並預先在申請區域 豎立界樁及參加指界說明,……」,依本件申請使用河川公 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記載:「……二、R180、R181地號現勘 結果,現地境界不明,擬駁回申請」及「現場勘查審核項 目」第2項「境界是否分明或有否豎立界樁」之「審查結 果」之勾選欄為「否」,於本院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 原告亦自承未豎立界樁(本院卷第269頁),此有第四河 川局111年9月29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189頁)、本件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 本院卷第190頁)及本院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263-271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中R180、R181 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7日現場勘查時,現地境界不明,原 告亦未依規定豎立界樁,故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 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進 而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1年9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 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短期蔬菜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經其父親陳基祥於106年提出申請乙 節,並提出106年5月9日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3頁),經 查,原告父親陳基祥曾於106年5月9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 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地號為R107(面積0.7248公頃) 、R108(面積1.5423公頃)、R188(面積1.1771公頃),因 申請時之地號為舊地號,且未附土地位置圖,另依其申請書 面積計算,以陳基祥全戶總使用面積超過5公頃,與河川管 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不符,經第四河川局以106 年5月12日水四管字第10650041440號函復審查結果申請書件 不完備,請陳基祥查明補正後再洽辦理,並檢還申請書及新 編地號圖予陳基祥(本院卷第214-215頁),惟陳基祥並未 補正再行申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頁),且 上開函文已檢還陳基祥申請書,並請其補正再洽辦理,顯已 駁回陳基祥106年間之申請,縱認第四河川局上開函文未明 確否准其申請,然陳基祥並未補正申請位置之新地號、檢附 土地位置圖後再行提出申請,難認其當時已完成申請行為, 且陳基祥亦未對於第四河川局所認定其全戶總使用面積超過 5公頃乙事不服,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被告核發使用許 可證,且陳基祥當時申請案件之地號、位置及面積等均有應 補正或與規定不符之處,陳基祥亦未補正,無法確認其106 年間之申請與系爭土地是否相符。故陳基祥並未因106年之 申請案而取得被告核准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證,原告亦無從 主張為系爭土地原墾人之繼承關係而應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即便原告主張先人早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然無 論原告或其父親陳基祥均無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之合法權利 ,亦即其等早先於系爭土地之種植作物行為屬違法使用河川 公地,無從以違法占用河川公地之舉主張優先於訴外人黃君 、陳君及游君取得使用許可。又106年陳基祥經被告第四河 川局檢還申請書後,並未補正再行申請,復無早於訴外人黃 君、陳君及游君提出申請且書件齊全之情事,且原告與陳基 祥係不同之權利主體,陳基祥106年之申請案實與本案無關 ,非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南投縣政府96年間公告辦理查 估、100年間濁水溪疏濬作業使用河床公地協調會、河川公 地清冊、101年會勘紀錄表、發放農作物救濟金、疏濬區內 河川公地清冊、受款人陳基祥之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等 件,均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就原 告111年9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短 期蔬菜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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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