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字,112年度,6號
TCBA,112,監簡上,6,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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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曾健豪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受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日自○○○○○○○○○○ (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 為109年7月12日。上訴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以111年9月29日法矯署 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 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 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遂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78條第1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宣告違憲,原判決 所載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 ,已與上開解釋意旨相悖。
㈡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一旦 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 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 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 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



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 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 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在個案審酌有無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 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稱有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個案 ,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如此作法豈非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所宣告違憲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轉嫁至第2項中,只要說 有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即再入監執行,因為「得」與「不得 」並無一衡量標準。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 ,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 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件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1日申 請復審,被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6日始作成復審決定,顯已 逾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之期限,上訴人本得訴 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原判決理由載稱:依監獄行刑法第125 條、第129條規定認定上訴人可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復審 決定並非當然無效等語,是否意謂不論復審決定小組何時作 出決定皆合法?若如此解釋,則上開第129條意義為何?第1 34條規定目的為何?上開2條規定如意義相同,何以分別規 定?
㈣上訴人係因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 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於法並無不符,然原審則依不爭之犯罪 事實認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有再犯之情形,有 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僅以上訴人所為犯罪之 舉,客觀上認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及損害民眾對法之信 賴,即維持原處分之結論,未審酌:⒈上訴人經准予假釋之 初衷,與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何以僅因單次犯罪 即認違背假釋目的,而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 行之機構處遇。⒉上訴人所犯之罪為一人對一人,並非為詐 騙集團手段,上訴人與犯罪被害人並不能代表社會大眾,且 若與酒駕相論,酒駕如果不是危害自己便是危害他人生命而 言,謂之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而司法體系僅憑上訴人一 人所為便輕易損害民眾對司法的信賴,究責不該無限上綱。 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背景、人格特質及思考方式業經假釋 保護管束期間之情狀,何以仍具有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再行



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有無入監隔離以外之其他替代預防方 式等,均未見原處分據以審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其撤銷 假釋即有瑕疵。
㈤綜上,被上訴人雖無決定是否撤銷假釋之裁量權限,僅依地 方檢察署之書面資料及判決書等即作成原處分,並無衡量上 訴人於此案是否有隱情、是否有判決上之瑕疵及上訴人是否 已經和解賠償等,於作成復審決定之際,亦未依上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撤銷假釋審查標準,逐一參酌並具體說 明取捨之原因及依據,仍遽予維持原處分,自有瑕疵。故上 訴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至3項規定: 「(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理由載謂略以:「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 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 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 75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者,為應 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 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 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 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 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以資明確。二、鑑於原假釋中故 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 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 ,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 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 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 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 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 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



,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 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 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3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罪刑,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4月,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8月 29日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10日 入監服刑,109年3月2日因縮短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 為109年7月12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出監當月,旋即明知其 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對訴外人洪涵屏(下 稱洪女)佯稱自己為「尚蓁法扶諮詢事務所」律師,致使洪 女信以為真,於同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4日間,向洪女詐取 諮詢費、訴訟費及撰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000元,而 於假釋期間內更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法院刑事第一審以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96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據原審法院刑事第二 審合議庭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⒈觀諸前引現行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 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 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 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 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 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 ,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 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等意旨。可知受刑人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 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 ,仍得撤銷其假釋。
  ⒉衡諸上訴人前犯上開多起偽造文書、詐欺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3月2日假釋出監, 受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悛悔,於出監當月旋即起意詐欺, 明知無律師資格,而偽冒律師執行職務,詐取洪女4萬餘 元既遂,顯見其假釋後仍執迷不悟,翻新詐欺手法續行犯 罪,無意遷善自新,足認有再犯可能性甚明,基於特別預 防考量,自有撤銷假釋之必要。
  ⒊查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上開之罪,係經原審法院刑事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而經原審法院刑事 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5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核無 遲誤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至明。是以,被上訴人 審酌上開具體情狀,以上訴人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 罪之情形,再犯可能性偏高,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作成原 處分撤銷其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 自屬適法有據。
  ⒋此外,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1項)復審審議小組 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第2項) 前項期間,於依第125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 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第3項 )復審事件不能於第1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 知復審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第4項 )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 定提起行政訴訟。」及第1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 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之規定,可見復審受理機關若於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 處分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其法律效果為受刑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而非復審決定或原處分構成違法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且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2項係指第1項所列之處分 如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不能藉由提起撤 銷訴訟救濟者,受刑人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主 張該處分無效者,則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救濟,核



與復審決定是否於期限內作成無關。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 未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之延長期限內作成復審決定 為由,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 非可取。
  ⒌是故,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於出監後,在假釋期間內仍不 知悔改向上,佯裝為律師,先後向洪女收取諮詢費、討論 案情、支付刑事訴訟費用、撰狀費用及裁判費等詐欺犯行 ,業據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所為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民眾對律師信譽之信賴,具有反覆實施類似 犯罪之故意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 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後,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並無違誤等理由,據以維持原 處分;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逾法定3年期 限,始撤銷假釋;且復審決定係逾2個月期限始作成,故 原處分構成違法等節,載謂:上訴人假釋期滿日係109年7 月12日,必須逾112年7月12日,假釋期滿始逾3年,而被 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9日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 核無違誤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且依監獄行刑法 第125條、第129條等規定,復審決定不能於期間內為之者 得予延長2個月;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受刑人可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生復審決定當然無效之法律 效果等語,予以指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⒍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載謂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乙節。經查原判決理由固載稱被上訴人係依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行)等語,然稽 之卷附原處分所載之法令依據為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見原處分卷第1頁),再綜觀 原判決理由之全般意旨,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 繕,核不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其上開瑕疵部分並不足以 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撤銷假釋之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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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