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2年度,7號
TCBA,112,交上再,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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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霖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所明定。準此,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於訴狀記
載應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記載
上開事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交
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以112年7月13日112年
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亦未提出
確定終局裁判繕本,核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1
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
於112年8月3日由本人收受,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
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聲請人雖於112年
8月7日提出補正狀並附具原確定裁定繕本(見本院卷第29至
37頁),惟仍未載明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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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