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94號
TCBA,112,交上,9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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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尤鼎源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本件為111年11月3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9日判決 後,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政後行政訴 訟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因配 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於112年9月15日變更機關名稱為「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變更後,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 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7-408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桃源里 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與環山路625巷口前 ,欲超越訴外人楊立榮(下稱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NMQ -0632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右手肘及雙膝擦傷、左手腕及左 上臂擦傷之傷害;惟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而於110年10月14 日製開第I3B274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上訴 人因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9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1年11 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開立彰監四 字第64-I3B274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應 予補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 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1日前繳納、繳送。」並教示「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 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8月9日111年度 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因需帶太太到醫院,兒子 離婚,要帶孫子上學、大女兒也有開刀,本人活的痛苦,請 法官留一條生路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上訴人於上訴 狀所載,其內容係陳述其個人及家庭情況,核與原判決認定 事實或法律之適用有無違背法令無關,尚難謂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依據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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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