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10號
TCBA,111,訴更一,10,20231019,2

1/5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江定鏞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參 加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6
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40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
  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王錫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智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中龍公司,原 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更名為中龍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2 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85年10月24日經臺灣省政 府環境保護處通過審查結論,於92年提出「桂裕高科技一貫 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2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及94年提出「中龍(原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 程第2期擴建計畫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皆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 稱環保署環評會)審核修正通過。嗣參加人中龍公司配合政 府推動之鋼鐵產業升級政策,擬將2座高爐產能由300萬噸增 加為500萬噸,提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第2階擴 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案(下稱原環說書),於97年6月9 日經環保署環評會第167次會議審查通過,並以97年6月23日 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通過審查結論,後續參加人中 龍公司陸續提出環說書件內容變更,分別於99年及101年辦 理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及103年及10 4年辦理2次內容變更對照表變更,分別經環保署環評會第18 7次會議、第214次會議、第265次會議及第281次會議審核修 正通過。嗣參加人中龍公司依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 環評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以105年9 月23日(105)中龍Y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提出環說書件變 更,由該局於105年10月31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送「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第2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 說明書(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至 被告進行審查,被告依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組織規程(下稱臺中市環評會組織規程)規定,組成專案小 組分別於106年2月10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4日召開3 次初審會議。被告再於106年7月24日召開臺中市政府環境影 響評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環評會)第47次會議,審查系爭 對照表案,會議中參加人中龍公司就申請變更內容、專案小 組初審意見及當日出席委員之各項意見,當場提出說明、回 覆,並提供各項評估數據,經委員綜合考量申請內容、各委 員、各方意見及參加人中龍公司之補充答覆後,決議審核修 正通過〔臺中市環評會第47次會議(下稱第47次會議)紀錄〕 ,並以106年7月31日中市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會 議紀錄(下合稱原處分),給各委員、相關單位、龍井區公 所及參加人中龍公司等,會後參加人中龍公司於106年8月17 日函檢送系爭對照表第5次修正本,並由被告以106年8月24 日函檢送系爭對照表第5次修正本及確認表各1份予19名環評 委員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該函「說明三、若需開發單位再 行補充、修正,請於106年9月5日(含)前將意見傳真至本 局,未於上開確認期限回覆意見者,視同無意見。逾限後之 回覆意見,本局不另予處理。」,嗣僅有臺中市交通局、委 員吳朝景回傳第5次修正本確認表,其中僅交通局尚有意見



,其餘環評委員並未回覆確認表。被告再以106年9月6日函 檢送交通局之第5次修正本確認表意見予參加人中龍公司, 參加人中龍公司於106年9月11日函檢送系爭對照表第6次修 正本,本院前審原告阮桃園、呂木蘭及江定鏞以其居住於參 加人中龍公司所在之○○市○○區,具當地居民之利害關係人身 分,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遭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7 年5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107 年6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 07年6月28日訴願決定),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審理後以107年度訴字第2 25號判決將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8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將前審原告阮桃園、呂木蘭之訴,以非當地居民為由 予以駁回。參加人中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除確定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外 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將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石膏、脫硫渣、轉爐渣 (石)、轉爐工場鐵銹皮、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銹皮及熱軋工 場鐵銹皮等8項物質(下稱系爭8項物質),更名為無法源依 據之「資源物質」,逸脫相關環評法令之管控:  ⑴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9條規定 ,產物是否為廢棄物,並非以「是否可回收再利用」為認 定標準,縱然可回收再利用,倘符合廢清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仍屬廢棄物。系爭8項物質,於參加人97年7月原環 說書內即屬委外資源化處理之廢棄物,益證所謂資源化處 理係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方式。
  ⑵觀之開發行為之產能及因此所致之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 產生量及處置方法等,均為環境影響評估之重要項目。倘 產能及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增加,即應從新評估 增加後之總量是否仍在環境的涵容能力之內,避免破壞環 境,造成不可逆之影響。此觀「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3條第1 項第2款第10目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 7條第2款規定即明。再以參加人97年7月原環說書7-56頁 所載,其管控項目有原物料、產品、副產品、廢棄物等項 目,並無所謂「資源物質」之項目。本件產品、副產品及 廢棄物之增量,均受上揭環評認定標準及環評法施行細則 規定之限制、管控。所謂「資源物質」並無法源依據可循 ,且系爭物質由「廢棄物」更名為「資源物質」後,既不



屬「產品」或「副產品」,亦非「廢棄物」,完全逸脫相 關環評法令之限制、管控,顯然超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 條設立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取代「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或「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立法目的。 2.縱認被告或參加人所辯「系爭物質已因資源化而非屬廢棄物 」為有理由,亦應更名為「產品」或「副產品」,而非原環 說書所無之項目「資源物質」:
  ⑴系爭8項物質於原環說書第7-44頁即屬委外資源化處理之廢 棄物,益證所謂資源化處理係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方式。 被告及參加人雖稱系爭8項物質已屬產品,有經濟上利用 價值,非屬事業廢棄物,已於參加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下稱廢清書)及相關工廠登記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產品 云云,然參加人業自承系爭物質於廢清書是否登記為「產 品/廢棄物」,與環評之目的不同(參加㈣狀第2頁起), 是不應以廢清書是否登記為「產品」作為本件是否應予更 名之依據。然被告復於答辯㈤狀第2-3頁稱參加人環差分析 報告所載30種質源化物質包括系爭8項物質在內,於執行 環評監督時,仍應受廢棄物總量管制等語,既仍受廢棄物 總量管制,即表示該物質於環評書仍應歸類於廢棄物,何 以得更名為「資源物質」。
  ⑵參加人廢清書多載稱為副產品(高爐石:煉鐵製程副產品 。轉爐渣(石):煉鋼製程副產品。脫硫渣:煉鋼產出之 副產品。甲證17),參加人建廠之產品,除鋼鐵產品外, 亦列有煤焦油、輕油及硫磺等副產品。參加人另行申辦工 廠設立登記(丙證25-27),將轉爐石、脫硫渣、氧化鐵 銹皮、高爐石於工廠登記中登記為產品。則被告或參加人 既辯稱系爭物質已屬「產品」,縱認應予更名,亦應改列 原環說書已有之項目「產品」或「副產品」,並列入環評 法有關開發公司產能之管控,方屬正辦。
  ⑶環保署108年4月19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載:「( 二)附表一工業類別之工廠,同時具有非屬附表一之工業 類別時,前項工廠生產產品之總量,依下列方式計算:1. 非屬附表一工業類別所生產之產品不納入計算。2.以附表 一工業類別所生產之產品作為非屬附表一工業類別之原料 者,該附表一工業類別所生產之產品應納入計算。」(丙 證20)是參加人產能之計算,並非僅計算鋼鐵產品之產能 ,其所生產之副產品亦應列入計算,參加人原環說書亦係 將副產品之產能列入計算(甲證18)。
  ⑷依經濟部工業局83年2月28日(83)工七字第004229號函(丙 證21)意旨,系爭8項物質既於廢清書經核為產品,並經工



廠設立登記,理應一併將環說書內更名為「產品」或「副 產品」,並將該部分產能合併列入計算、管制,始受相關 法令之管控,如名為無法源依據之「質源物質」,豈非逸 脫環評法令、廢清法或工廠管理相關法令之管理。   3.本件參加人申請變更,對環境影響非屬輕微,不應以審查密 度最低之變更內容對照表為之,原處分容有規避審查密度較 高之重新辦理環評或提出環差分析之嫌,於本質上即難謂合 法:觀之本件內容變更前後,系爭廢棄物之乾重於變更後增 加之比例如準備二狀第7頁表格(依參加人主張之含水率計 算)所載,暫不論其就含水率主張是否正確,依其所提出含 水率計算可知,氣冷高爐石產量增加21.6%、水淬高爐石產 量增加7.89%、脫硫渣產量增加52.27%、轉爐工場鐵銹皮產 量增加40.25%、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銹皮產量增加46.67%。依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計畫產能、規模擴增1 0%以上者,即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則前揭產量增加比 例遠超過10%,其對環境之影響又豈是輕微?且第2次變更各 項物質之增量為10,100噸,本次大幅增加為286,800噸,惟 前次係進行較嚴謹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本次卻僅檢附變更 內容對照表,顯然違反環評法規設立不同變更方法之目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環評案之審查委員、初審小組成員名單及參與會議資料 :
  ⑴參加人105年9月23日向經發局提出環說書件變更,經由經 發局105年10月31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變 更內容對照表予被告進行審查,被告即依環評會組織規程 組成專案小組,由第三屆環評委員(任期自104年7月4日 至106年7月3日)中指定13位委員組成,計有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委員(依職務調整委員)、 李錦地程淑芬、李克聰江鴻龍、林仁惠、林子淩、張 嘉玲、鄭曼婷、林克謨、林昭遠等委員。陸續於106年2月 10日、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14日召開3次初審會議,3 次初審會議均由各委員、各相關機關科室代表及民眾出席 就參加人所提出送審資料進行審查意見綜合討論。第3次 初審會議有8名委員參與,作成結論:「一、請開發單位 除應依各委員及單位所提審查意見,依下列事項確實補充 及修正,並應於106年6月20日前函送補正資料,提本專案 小組當日出席委員確認提送環境影響評審查委員會或提本 專案小組審查(確認至106年6月26日)……」,參加人於期



限內依第3次初審會議結論作成第三次修正本,被告送請 各出席委員確認後,有7名委員回覆確認表,其中5名勾選 提送環評會,2名勾選提送專案小組審查,依多數意見送 交環評會。
  ⑵後經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召開環評會第47次會議審查,係 由第四屆環評委員作成決議,委員名單(機關委員部分係 依職務調整委員名單)如乙證22。106年7月24日會議流程 依序:出席委員19名,白主任委員致詞,頒發委員聘書後 因另有會議即離席,由代理主席陳副主任委員致詞,業務 單位報告開發內容、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決議內容及 宣讀林子淩、林仁惠委員意見,開發單位簡報內容包括「 變更內容及理由」「對照表」「環境影響分析」「第三次 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及回覆」「環評大會前委員會書面意見 與回覆」,其中就林子凌、林仁惠委員第3次初審會議提 出不同意見,已於簡報逐項回覆(定稿本A18-112至A18-1 14頁)。簡報結束後由環評委員、列席單位及民眾進行綜 合討論,後由開發單位當場對各人所提意見提出說明(定 稿本A18-116至121頁)並提出各項評估數據,後由環評委 員(有2位委員先離席)分別具名提出審查意見,作成三 項決議內容:「(一)本案審核修正通過。(二)本案定稿須 經本局核備後,變更部分始得實施。(三)陳副主任委員宏 益、呂委員孟勳、鄭委員曼婷、張委員嘉玲、江委員鴻龍 、江委員康鈺、江委員舟峰、陳委員鶴文、程委員淑芬、 方委員怡仁、吳委員朝景、臧委員澎田、馮委員輝昇(羅 珮伶代)、李委員俊興、及蔡委員勇勝(潘春英代)及本 府交通局意見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業經本會確認,請 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因除正反意見同數 時,方由主席裁決,故白主任委員、陳副主任未計入決議 人數內,未提出審查意見表,因此有17份委員提出書面審 查意見。陳鶴文及江舟峰委員當天於開發單位提出簡報後 ,有參與綜合討論,江舟峰委員有提出問題詢問,但2人 於綜合討論結束前,未待進行環評決議即先離席,有提出 書面審查意見,並未參與環評決議。17份審查意見勾選「 審核修正通過」有15人,勾選「審核通過」有2人,陳鶴 文及江舟峰委員均勾選「審核修正通過」,茲該2人於決 議時未在場,因此審查意見不能計入,經扣除後,決議結 果為:勾選「審核修正通過」有13人,勾選「審核通過」 有2人,環評修正通過。書面審查意見表是在開會報到時 先發給各委員,委員何時填寫由其視討論結果自行決定, 但應於決議時,完成審查意見的填寫及勾選「綜合評述」



結論。審查書所稱「審核通過」是指環說書經委員審查通 過,同意環說書內容;「審核修正通過」是指開發單位申 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而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 內容對照表,經審核後通過申請變更,因是修正、變更原 申請內容,故為「審核修正通過」。本件如環評委員同意 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開發內容,則應勾選「審核修正通過 」,如不同意,應勾選「請修正提下次委員會審查」或「 不同意變更」或「退回專案小組審查」。
  ⑶第47次會議後,由開發單位依會議討論結果,提出第五次 修正本送請被告審查,被告依「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106年 8月24日分別送請各委員於106年9月5日前表示意見,其中 僅有交通局在期限內回復意見,吳朝景委員則回覆已補正 ,其餘委員均無表示意見,即視同無意見;而後開發單位 再依交通局提出之意見,製作第六次修正本,被告於106 年9月14日將第六次修正本及確認表再送交給各委員確認 ,惟僅有交通局回覆已補正,其餘委員並未於期限內提出 意見,開發單位始完成系爭環評案之定稿本。
  ⑷由於外聘委員遴聘為市長權限,故第3屆委員任期於106年7 月3日期滿後,第4屆外聘委員,除江鴻龍程淑芬、鄭曼 婷及張嘉玲4位委員獲續聘,其餘外聘委員李錦地等10人 ,於第3屆任期期滿,未再續聘,其中除施義芳郭錦津 委員已連任二屆,未再續聘外,其餘未續聘屬市長的職權 。
  ⑸綜上,第47次會議開議前,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 經3次會議實質討論,依多數委員意見送交環評會審議, 符合環評會組織規程、環評審查委員會初審會議作業要點 之規定。參諸前揭會議確有開會,相關委員確有出席,且 迭經發言、討論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環評審 查會議確有實質審議並作成決議,無違反合議制精神,且 資訊公開。
 2.中龍公司最早的「高爐煉鋼環評」說明及變更:中龍公司之 前身桂裕公司前於85年10月24日已通過省環保處審查「桂裕 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二期擴建計畫」環說書,並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嗣於93年間,因鑑於 經濟景氣逐漸復甦,鋼鐵需求量增加,桂裕公司為因應市場 需求,重新檢討製程之操作彈性及穩定性,原煉製程擬採直 接熔融還原法(COREX),但技術未如預期成熟;相對地,高 爐煉鐵製程在環保方面改善甚多,故考量設備技術成熟度、 投資成本效益及環保措施之提昇,擬將直接熔融還原法之煉



鐵製程及海綿鐵製程改為新環保型高爐製程,其他製程亦搭 配變更。因此依環評法第16條之1「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 ,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環評認定 標準」第3條:「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氣污染、水 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得免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之規定,提送「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 工程第二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經環保署環評會93年4月6日決 議審核通過,並於93年4月26日定稿本修正本經審核確認。 嗣中龍公司於95年間因規畫二期二階擴廠案,基地面積由20 2.5公頃擴增為280公頃,二座高爐產能由300萬公噸增加為5 00萬公噸,鋼鐵產量由366.5公噸擴增為621.9公噸,依當時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現行有效條文) ,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就申 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故於95年12月間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提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第 二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案,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轉送環保署審查,經環保署環評會於97年6月9日審查後,決 議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並於97年6月23日由環保署公告審 查結論。嗣於99年1月第1次變更,即「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第二期第二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含第二期 第一階及第二階擴建計畫)(定稿本)」,101年4月第2次變更 即「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第二階擴建計畫第二次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含第二期第一階及第二階擴建計畫)( 定稿本)」可稽。第1次及第2次變更後,總產能不變。環保 署曾以101年12月4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復以107年5月2 2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廢止前令,併另核釋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是中龍公司之產 品產能是否擴增,仍就其應實施環評之工廠設立類別「金屬 冶煉工業」產能作為認定依據。
 3.本件環評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主管機關說明:環評 法於8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依當時第2條、第5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2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環 評主管機關為環保署。嗣環評法施行細則於104年7月3日修 正發布,第12條修正增訂主管機關分工表,明定「非國營事 業工廠設立」之環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自發布日後6個月施行,故環保署於105年1月11日 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參加人之開發計畫移撥由臺



中市政府監督,經濟部工業局亦於105年5月5日以工永字第0 0000000000號函送「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 責分工原則」,就「非國營事業工廠設立」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擔任,並於105年6月20日以工 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參加人之開發計畫環評追蹤作業 ,移請臺中市政府辦理。又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6日府授 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環評法等法規所 訂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是 現行環評主管機關為被告環保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發 局主管環評追蹤作業。
 4.有關變更環評「原申請內容」,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 37條、第38條之說明:
  ⑴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係指環評法第6條第2 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8款或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10款至第12款之內容有變更 者。所稱本法第6條第2項第1、4、5、8款,指環說書第1 章「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第4章「開 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 其內容」及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變更前 述原申請內容應提送之書件類別,則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6條至第38條規定辦理。
  ⑵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首應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是否應該「重做環評」,如屬 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評。
  ⑶當開發單位申請變更開發內容,而主管機關認為毋庸重辦 環評時,則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再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⑷當開發單位申請變更開發內容,而主管機關認為毋庸重辦 環評,然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表列之情 事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⑸當開發單位申請變更開發內容,而主管機關認為毋庸重辦 環評,且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表列之情形 ,則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⑹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 內容。」所規範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之意涵,環保署曾 以103年6月11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⑺參加人於本件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提出變更原申請內容, 主要為將原書件所載廢棄物分資源物質及不可回收廢棄物 計算產量,另增加估算資源物質含水率及考量工廠實際運 作後廢棄物產出情形,變更後總產出由271萬餘噸增加為2 99萬餘噸,其中資源化物質增加28萬餘噸,不可回收廢棄 物則減少1萬餘噸,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 但書「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由經發局 轉送被告辦理審查,經審查比對原環說書第5章及歷次相 關變更內容,資源化物質於原申請內容中即列為資源化物 質,且不可回收需委外清運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為減少,又 依原環說書第8-7頁所載相關環境保護對策內容:「(五 )將配合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網路資訊,建立廢 棄物清運管理紀錄,供隨時查對,包括廢棄物項目及數量 、成份、清運日期及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記錄等。(六)不 定期稽查待清除、處理業者之作業狀況。」就其資源化物 質增量可能增加環境衝擊為運輸車次增加造成之交通影響 ,所提書件已就交通現況及運輸車次影響進行說明,將書 件提送專案小組106年2月10日、5月19日及6月14日共3次 初審會議,5月18日辦理1次現勘,最終於106年7月24日環 評會第47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相關程序皆依規辦理 ,審查程序及決議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5.乙證14核備之廢清書中「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所 稱之「主要產品」之說明:
  ⑴廢清法於90年10月4日修正發布全文,第39條規定關於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106年1月18日再修訂增列再利用產品應有 相關應遵行之管理辦法。經濟部於91年1月9日發布施行「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00年9月16日修訂 時增訂附表明列可直接進行再利用之種類及管理方式,嗣 經多次修正後,現今有效條文為111年6月28日修正如乙證 36。據此,定稿本表4之資源化物質,如屬於產品(如系 爭8項物質),其再利用毋庸受廢清法第39條規定及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但如非屬產品,而是 列在事業廢棄物欄內之物質,如要再利用,即應依廢清法 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並應辦 理流向及數量的申報,被告會不定期前往中龍公司稽查。 經查詢10年內,被告前往中龍公司稽查,共查獲5次違規 裁罰紀錄,均與廠內事業廢棄物貯存有關(廢清法第36條 ),但無關定稿本表4之資源化物質再利用部分。  ⑵依據乙證17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2日核准中龍公司變更後



工廠登記產品名稱包含轉爐石、脫硫渣、高爐石、石膏、 氧化鐵銹皮等產品。乙證14即106年6月21日核備之廢清書 中,「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係列在55至85項目 內,經與乙證25(101年4月環差分析報告)第24頁之表2.1. 2-2「全廠主要產品產量統計對照表」對照,中龍公司之 主要產品應指鋼鐵產品,列於乙證14廢清書之項次65生鐵 (即銑鐵)、74扁鋼胚、79鋼胚、80窄幅鋼板、82型鋼、 83熱軋鋼捲(厚)、84讓軋鋼捲(薄)。至於系爭8項物質 為產品,列於乙證14廢清書項次62脫硫石膏、64水淬及氣 冷高爐石、71轉爐石、72脫硫渣、73氧化鐵銹皮、78鐵銹 皮(電弧爐煉鋼製造程序)、81鐵銹皮(金屬軋造程序) 。
  ⑶就環保署111年12月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之說明三內容,原則上無意見。依99年1月環差報告第2-7 1頁所列之廢棄物共有34項,總量共計270萬餘噸,處理方 式分為「資源化」及「委外處理」二種,其中包括氣冷高 爐石在內之30項物質均列在廢棄物種類欄內,但屬於資源 化處理物質。上開30種資源化物質,雖均屬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方式,惟因系爭8項物質於工廠登記為產品,於廢清 書中亦將其列為產品,故不受廢清法及相關子法或「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範,毋庸申報流向及 數量;但其餘資源化物質於廢清書中列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即應受廢清法及相關子法或「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之規範,並應申報流向及數量。    ⑷上開30種資源化物質,於執行環評監督時,仍應受廢棄物 總量管制。被告於105年1月3日執行中龍公司環評監督, 每年不定期前往中龍公司執行監督稽查,稽查項目包括空 污總量、廢棄物總量、工程施工進度查核、溫室氣體減量 、產品產量查核、用水計畫等,曾於108年4月18日派員執 行環評監督,發現中龍公司於107年資源物質及不可回收 廢棄物產量分別為313萬7684噸/年及314萬5175噸/年,已 超出定稿本第8頁表4所載297萬7600噸/年及299萬758噸/ 年,有未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情事, 而於109年9月18日裁罰30萬元,其餘之查核,並無違反環 評書件紀錄。
  ⑸定稿本表4資源化物質,於第1次變更、第2次變更,均列為 廢棄物,但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石膏、脫硫渣、轉 爐石等5項是採委外資源化處理,上開8項資源化物質,雖 列在廢棄物欄,但實屬為有價物質,均作產品出售。  ⑹依廢清法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事業廢棄物清



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中龍公司之廢清書 如有異動,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廢管科收受申請書件 後,即會依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事業廢清 書填報內容及製程資料等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形式審查。  ⑺由乙證42至乙證46等相關函釋,可知就事業提出之廢清書 或異動書,就產品之審核,由環保署88年9月27日函釋「 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依法向工商管 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 事業廢棄物」,環保機關就對於產品僅為形式審查,但自 100年5月9日函釋規範製程產出物之認定原則,及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1年12月21日會議後,對於事業之製程產出 物,應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登載於廢清書之「主要產品( 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欄位後,再向工商登記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於工廠登記資料,始認定為「產品」。經參考廢止 前經濟部87年5月25日工(87)字第017912號、92年6月6日 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環保署97年7月9日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函釋,就系爭8項物質得為產 品。縱環保署及經濟部就產品之認定標準,於100年之後 有變動,但因系爭8項物質於100年之前即已認定為產品, 並經為工廠登記為產品,故被告於中龍公司已提送廢清書 異動審查時,並未再就系爭8項物質是否為產品,僅就形 式審查。
 6.經被告向環保署調取104年3月19日前往中龍公司監督現勘資 料如乙證32:
  ⑴環保署於104年3月19日前往中龍公司監督現勘結果,有二 項違反環說書,一是103年事業廢棄物產量為296萬6784噸 ,超出環差報告第2-48頁所載之270萬9,858公噸/年;二 是高爐礦泥、轉爐礦泥、熱軋工場直接水礦泥及煉鋼工場 直接水礦泥委由亞泥等水泥廠進行廠外資源化,與第2-71 頁所載之處理方式,以廠內製程回收再利用不符,違反環 評法第17條規定,經中龍公司陳述意見後,環保署104年1 2月3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中龍公司103年事業 廢棄物增量部分超出原環評承諾數量,事業廢棄物增量部 分之處理及清運過程對環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違反環 評法第17條規定,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中 龍公司30萬元罰鍰。環保署並以104年11月18日函送被告 查明卓處,經被告函請中龍公司陳述意見後調查結果,中 龍公司於原環說書原申請內容係將廢棄物處理方式分為資 源化、委外清除處理及製程回收再利用。其中列為資源化 物質部分,於廢清書中均列為產品,並未列為廢棄物,故



於網路申報時,申報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並未包括定稿本 表4之資源化物質。上揭函文所指廢清書,應為104年1月1 9日核准之廢清書(乙證41)。
  ⑵參加人申請本件變更環說書當時系爭8項物質之核定量應如 乙證47-14之105年9月14日審過之廢清書;變更後之8項物 質核定量如乙證47-16之106年12月5日審過之廢清書。系 爭8項物質在廢清書核定量,每月最大/平均產出數量如乙 證47所示。
 7.系爭8項物質從97年原環說書到99年、101年到本件106年變 更內容,是否有記載參加人所設置廢棄物資源化設施?  ⑴氣冷高爐石之處理流程詳見乙證24手編頁碼第59頁(即2-4 2頁圖2.2.6-6),但依乙證23手編頁碼第268頁之圖7.1.5 -1(即7-43頁),係採委外資源化處理。相關處理設備放 置於高爐工場內。
  ⑵水淬高爐石之處理流程詳見乙證24手編頁碼第60頁(即2-4 3頁圖2.2.6-7),相關設備應是置放在高爐工場內,於廠 內造粒資源化處理後再外售。
  ⑶石膏為煉鐵製程之物質,於環說書中並無詳細標示製程設 備之內容,但由乙證23手編頁碼第268頁之圖7.1.5-1(即 7-43頁),係採委外資源化處理。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