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更一字,94年度,2號
TPDV,94,保險更一,2,200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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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於民國89年1 月16日起至92年1月15日間,就其所經營之倉庫向被告二 人投保倉庫管理人責任保險,由被告二人共保,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占60%,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占40%。華儲公司於89 年11月2日因保管客戶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 公司)之貨物發生貨損,欣銓公司之貨物運送保險人富邦 產物理賠欣銓公司後,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欣銓公 司向原告及長榮航空追償。長榮航空認為其履行輔助人即 原告華儲公司有過失,遂以新台幣120萬元與富邦產物和 解,長榮航空再依據倉儲契約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款項,原 告亦於92年8月5日以120萬元與長榮航空達成和解。富邦 產物與原告間之代位請求,亦於92年8 月5日以390萬元和 解,原告因本案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共計新台幣510萬元。 被告為本件貨物倉庫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雙方保險契 約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前開510萬元之損失 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於91年10月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91年10月28日發函拒絕賠償,原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自91年10月28日起之遲延 利息。
(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得為 請求之日,應指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對得請求之金額均無爭



執時,始得因請求內容之確定而得為請求(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708號參照)。是原告對被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原告與訴外人富邦產物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間 之訴訟上和解(92年8月5日)後起算2年,距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94年1月4日止,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 應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額。
(三)系爭英文保單第11條約定保單之責任在保單期限屆滿後經 過一年時終止,其後則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顯有違保 險法第65條所訂保險契約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並有 違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退一 步言,縱使保單第11條之約定有效,原告受僱人高全國律 師亦於90年5月間將系爭案件告知被告泰安產物,並於約 定期間屆滿前之91年1月間,將訴訟進度報告表交付泰安 產物及富邦產物之代理人羅便士公證公司,故被告早知原 告可能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自不得辯稱原告公司未曾通 知或不知悉本案情形。
(四)並聲明被告泰安產物應給付原告306萬元,被告富邦產物 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均自9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 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其請求權時效自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0年11月30日接獲富邦產險公司之代 位求償通知,於91年2月4日接獲長榮航空公司之求償通知 ,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本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 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分別自上開受請求之日90年11 月30日、91年2月4日起算2年,原告於94年1月4日始起訴 請求,顯已逾2年,被告自有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縱依原告起訴狀自認之「原告先前已於民國91年10月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至民國91年10月 28日發函拒絕賠償」,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至遲亦 自91年10月28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亦逾2年而時效消 滅。又保險法第65條第1第3款已明定,責任保險請求權時 效自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08號判決,稱請求權時效應自判決確定或達成和解時起 算,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本件保險單之保險期間係自89年1月16日起至90年1月16日



止,為期一年,年度合約基本保單條款第10條約定,依本 保險單求償行使權利之先決條件,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 通知保險人。第11條約定,保險人於本保險單之責任,係 於保單期滿經過12個月時終止,除非保險人已先期接獲依 照上述第10條約定之書面通知。故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 ,被告保險公司就本件保單之責任,係於滿期90年1月16 日經過12個月,即於91年1月16日終止,除非原告曾於被 告責任期間終止前以書面通知被告;惟原告既稱其於91年 10 月始向被告求償,並未於91年1月16日前通知被告,則 被告保險人於本件保險單之責任於91年1月16日即已確定 終止,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就所經營之倉庫向被告二人投保倉庫管理人責 任保險,由被告二人共保,泰安產物占60%,富邦產物占40% 。89年11月2日因保管客戶欣銓公司之貨物發生貨損,富邦 產物理賠欣銓公司後,代位欣銓公司向原告及長榮航空追償 。長榮航空以120萬元與富邦產物和解,原告亦以390萬元與 富邦產物和解,長榮航空與富邦產物和解後,改向原告追償 ,原告與長榮航空亦以120萬元和解,總計原告因本案所負 擔之賠償責任共計新台幣510 萬元。原告於91年10月依保險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於91年10月28日發函拒絕賠 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長榮航空之和解書及支票、與富 邦產物之和解筆錄及支票,泰安產物之拒絕理賠函等件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保單第11條「保險人之保險單責任,於保 單期滿經過12個月時終止」之約定其效力為何?㈡保險法第 65條第3款之期限,自何時起算?
(一)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保險契約中有免 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亦有明文,此 項保險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0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保單第11條「保 險人之保險單責任,於保單期滿經過12個月時終止」之約 定,係將保險人理賠責任之時間縮短為保單期滿一年內, 相對即限制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時間,與保險法第65條所定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有違,且已減輕保險人應負之義務,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故保單第11條之約定已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並顯 失公平而無效,兩造有關保險金請求權仍應依保險法第65 條之規定為之,被告抗辯
本件保單責任,於91年1月16日終止,原告於91年10月始 向被告求償,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應無可採。(二)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 ,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 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仍有明文。原告所 投保者係責任險,自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即原告由保險契 約所生之權利,應自「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經查,89年11月2日原告之倉庫所保管欣銓公司 之貨物發生貨損後,即分別於90年11月30日、91年2月4日 接獲富邦產險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之代位求償通知,有台 北郵局第39支局3516號函(被證2)、長榮航空公司91年1 月30日函(被證3)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分別 自上開受請求之日90年11月30日、91年2月4日起算2年, 原告於94年1月4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判決確 定或達成和解時起算,其與訴外人富邦產物公司及長榮航 空公司於92年8月5日為訴訟上和解,應自該日起算2年,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94年1月4日止,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 時效,並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8號判決為證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8號判決內容所述,該案兩 造於第三人責任險第6條中有約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 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 認可之和解書以前,本公司不予賠付」等語,故被保險人 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保險公司認可之和解書前,尚不得 向保險人為請求,最高法院即據此而認保險法第65條所謂 「得為請求之日」係從判決確定日起算,此係針對汽車第 三人責任險第6條所為之個案解釋,然本案並無與上揭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第6條相同之約定,自不能比附援用,則 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判決確定或達成和解時起算,委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經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泰安產物應給付原告306萬元,被 告富邦產物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均自9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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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