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680號
TCTA,112,交,68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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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80號
原 告 卓芯伃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0款規定,撤銷訴 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 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二、查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狀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交通裁決 處」,且漏載機關代表人;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復未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680號裁 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 、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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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