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80號
原 告 謝賢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GEJ195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1時14分許,因將其所 有之牌號K7-335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不依順行 方向停放於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犁份派出所員警認定有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掣開第GE J195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被告續於112年1月6日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GEJ195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與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略以 :系爭車輛是停在自己土地上)、附件二被告「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四十公分。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二)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不依順行方向停 放於路旁之客觀事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9號卷<下稱原卷>第15頁)、舉發通知 單(原卷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卷第57頁) 、舉發機關111年11月2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74543號 函暨職務報告與違規相片(原卷第63-67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為真。
(三)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 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要求駕駛人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且緊靠道路 邊緣方法為之,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其中禁止「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之規範目的,乃係衡量汽車如有逆向停車時,駕駛 人將車輛停放於該位置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 式駛入,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亦將迫使迎面 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道路、進出巷弄之汽車、機車、腳踏 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 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 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而觀諸本件 違規相片(原卷第66-67頁),可見駕駛當時並未於車內, 系爭車輛非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停車行為,應無疑義 。再原告若為順向停車,其駕駛座左側當為巷道道路,副駕 駛座右側應為巷弄屋舍;然觀察本件違規相片,系爭車輛之 駕駛座左側為巷弄屋舍,而副駕駛座右側則係巷弄道路,顯 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無訛,被告據此而為之原處分應無 違誤。
(四)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道交條例 規範之道路以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通行之目的係供 公用為已足,至於該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探究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 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 ,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 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車輛停放地點,現況為巷道之邊緣,此由前揭違規照片可 知(原卷第66-67頁),故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 地方,為可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該地點屬私人土 地,仍應有道交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該地點為私人土地 而非道路,無道交條例之適用,顯有誤解而非有理由。(五)至於原告認員警就於不同時點、同一巷弄、同一違規事實之 其他停放車輛不予舉發,係雙重標準部分。按平等原則係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本質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對待、作相同之 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此所稱之平等係指合法的平 等,而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是在系爭地點縱有相同之其他違 規行為未經員警舉發,原告亦不得因之主張「不法之平等」 ,原告上開主張,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擔負之行政 法上罰責。末查,原告認員警之警備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部分 ,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明文,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 ,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同法第111條及第112條之限 制,原告對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