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邱華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
彰監四字第64-GEH7546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1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往 烏日方向)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 照,時速為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制開中市警交字第GEH7 546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列管; 後因車主於到案期限內檢具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 及原告之駕駛執照,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予原告,而案移被告。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 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 ,被告乃於111年10月1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EH754669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原告行為時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車主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資料、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中市警三 分交字第1110048318號函暨檢附之舉發照片資料、被告111 年9月22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558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70214 號函暨檢附之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採證照片(含測 速儀器至「警52」標誌之距離、「警52」標誌設置高度等實 測照片)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 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33號卷〈 下稱中院卷〉第63至88、95至97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 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最高速限 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及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設置是否妥適?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測 速採證照片得否採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被告 據此測速採證照片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 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 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 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 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 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 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3、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 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 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5、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6、另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 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項、第2項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 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 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 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 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千6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 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 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 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二)本件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 ,均屬妥適,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 認定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1、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往烏日方 向)前,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64公里, 而於該雷達測速儀器前方129公尺處設置有最高速限標誌「 限5」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等情,有舉發機關111 年9月2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48318號函暨檢附之超速 舉發照片,及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70214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中院卷第71至73 、81至88頁)。且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上開「限5」 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 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警告標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 項及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惟:
(1)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豎立式 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 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 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 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 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 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 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 方向成90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 仰角度。」可知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等均 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 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 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 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即明;故標誌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 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位置或 角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 第45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原告提出之舉發照片(見中院卷第21頁)所示,本件「限5 」及「警52」標誌係以豎立式標誌共桿設置,上方係設置「 限5」之禁制標誌,下方則係設置「警52」之警告標誌,且 兩標誌之牌面與行車方向均近90度角;另依舉發機關111年1 1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70214號函說明三所載:「警 52警告標示牌設置之高度,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約185 公分」,並檢附現場之實測採證照片為憑(見中院卷第81、8 7至88頁),堪認本件「限5」及「警52」標誌之設置並無違 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難認有據。況且,依原告提出之舉發照片所示,本件 「限5」及「警52」標誌均清晰明顯可辨,亦無任何遮蔽物 阻擋視線,該等標誌在客觀上均能使駕駛人易於辨認清楚知 悉標誌之內容,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 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則依前揭說明, 縱認該等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或角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所 不符,仍不得據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之理由。
3、從而,本件「限5」及「警52」等標誌之設置既均清晰明顯 可辨,並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程序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即屬合法進行採證 ,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 罰之證據。
(三)被告據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為之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1、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中院卷第73頁) 所示,照片 上方載明「時間:2022/06/21、14:10:15、超速、主機:14K 06、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往烏日)、速限:50k/h
、車速:64km/h、車尾、序號:4273、範圍:2、證號:J0GA0 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R DD-7073」號白色汽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 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器號(一)主機:1 4K0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為 「111年10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21 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 之車速為「64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
2、又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本 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 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