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80號
原 告 黃國珍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立新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憲章
被 告 黃俊欽
黃俊傑
黃邦江
黃俊添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追加被告 黃信雄
黃錫卿
高詠章
黃騰德
黃文宏
賴月珠
黃俊添
林淑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號(原告與被告黃邦江、黃俊傑、黃俊欽、黃信雄共有
)、第743號(原告所有)、第744號(原告與被告黃俊傑、
黃俊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共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撤回部分被告狀附表5所示土地間之界址
,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因前開土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
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故臺中市○○區○○段○000號、第
743號、第744號土地與相鄰各筆土地間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
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為訴之客觀合併,其價
額核定為3,9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4=3,9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㈠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撤回部分被告狀附表5所示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
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㈡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撤回部分被告狀附表5所示土地所有權
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