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393號
原 告 陳暐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592-LQM號機車駕駛人」、「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住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向臺中監理站
函調車牌000-000號機車車主資料,惟經查詢後得悉,該交
機車車主為「李佩蓉」,戶籍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附近,
且其家屬中並無「潘梅香」之人,無從查得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0596-Q6號車主」潘梅香之配偶,是本件被告不明而未
特定,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
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