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3336號
TCEV,112,中補,333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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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336號
原 告 林岳維
被 告 羅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振時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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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