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3331號
TCEV,112,中補,3331,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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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331號
原 告 李乃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晉呈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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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