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324號
原 告 游淑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容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