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