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079號
原 告 蘇怡真
被 告 普家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鐘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係以「蘇怡真」為原告, 惟起訴狀所附之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6645號本票裁定相對人為「沁宸淨水有限公司」,
而「蘇怡真」係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應說明自然
人「蘇怡真」個人與本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何
關聯。如欲以公司為原告,應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更正起
訴狀,並載明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所附事證之繕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所檢附事證之繕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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