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莊隆振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王睿鈺
王泰淵
曾琬珍
詹紘毅
王逸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就被告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丁○○連帶負擔;被告丙○○、甲○○並與被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戊○○與訴外人林柏豪及林煜捷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委由訴外人林煜捷承租 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為據點,嗣上開被告組織於 民國109年4月28日於交友網站WeDate APP以「李安檸」女子 為名結識原告,並和LINE暱稱「LULU」向原告推薦「恆信金 融(原名時代金融)」假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0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戶名:曾 鼎惟,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後該組織未進行投 資旋即將款項領出,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是被告乙○○、丁 ○○、戊○○與林柏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戊○○為前揭犯罪行 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為被告丙○○、甲○○,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渠等亦應負連帶責任。另查林柏豪於刑事審理
程序中與原告達成調解,已賠償原告5萬6000元,故被告仍 應對原告所受損失42萬4000元部分(48,000-56,000=424,00 0)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不認識被害人,對於刑事判決載明其為淡水B機房 的成員,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已與甲○○離婚,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不認識 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 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29-61、155-203頁),且被告戊○ ○(00年00月00日生)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經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而被告乙○○、丁○○與訴外人林 柏豪因上開行為,已經前揭刑事判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材罪,處被告乙○○有期徒1年1 0月、被告丁○○有期徒1年10月6月、林柏豪1年6月,嗣再經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 卷第211-217頁),本院已調閱該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見卷第136頁 ),被告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被告戊○○、乙○○、丁○○與訴 外人林柏豪、林煜捷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戊○○、乙○○、丁○○本應與林 柏豪及林煜捷等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原告主張,林柏豪已與原告和解成立並給付5萬6000 元,且原告無免除林柏豪前述已為和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 被告戊○○、乙○○、丁○○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分免除 責任,則原告因與林柏豪達成和解而獲賠償之5萬6000元, 其於該受領5萬6000元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 就此部分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 除已受償之5萬6000元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戊○○、乙○○、 丁○○連帶給付原告遭詐騙未受償所受損失42萬4000元,經核 並無誤。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併請求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 於112年2月9日分別送達被告戊○○、丙○○、甲○○,於112年2 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乙○○、丁○○,見卷第71-7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 00年00月00日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21頁) ,既被告戊○○於本件上開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丙○○ 、甲○○亦未爭執或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丙○○、甲○○自應與被告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原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訴之聲明因未 區分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4000元,於法尚 屬有別,故予以更正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 ○○、丁○○連帶給付原告42萬40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就被告戊○○ 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