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文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惠文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11 7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 有明定。
二、被告劉惠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26日死亡,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首揭規 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被告劉惠文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