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
原 告 林偉智
被 告 黃冠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便利超商看車、交車,並於當日簽立汽車權利讓 渡書,由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系爭汽車 )讓與原告。然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經員警攔查並告知原告 所購買之系爭汽車為失竊車輛,因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37萬元等語。然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 起訴狀原告所附證據資料,本件並無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