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217號
TCEV,112,中簡,321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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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94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9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95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4.2公里南向內 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第 三人資育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蕭舜元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31萬元(其中工資6萬6531元、塗裝2萬3406 元、零件費用22萬006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 2006元,加計工資6萬6531元及烤漆2萬3406元,合計金額 為11萬1943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票、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9-95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暨所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資料光碟、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 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1-1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 復費用31萬元(其中工資6萬6531元、塗裝2萬3406元、零件 費用22萬0063元),有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9、69-95頁)。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 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 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9頁),距本件111年10月10日事故發生時,共計5年8月9日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2萬2006元(22萬0063×1/10,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萬6531元、烤漆2 萬3406元後,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 萬1943元(2萬2006元+6萬6531元+2萬3406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 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本院卷第16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萬1943元,及自112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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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育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