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020號
TCEV,112,中簡,302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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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邱薪瑋
被 告 孔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更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率以15%計算。詎被告迄至112年5月29日止,共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5,192元、已計未收利息4,424元及 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尚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 記錄一覽表及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就其積欠 上開債務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 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 ,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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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