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秋菊
顏景苡
被 告 極團國際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徐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極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極團公司)於109年6月17日,
邀同被告徐雅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
4年6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撥貸日
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百分之0.9
固定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另自110年3月27日起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593)加碼年利率百
分之1.00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倘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極團公司自112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08,31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而徐雅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極團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極團公 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徐雅琪為極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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