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941號
TCEV,112,中簡,2941,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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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劉淼
被 告 徐昕即徐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7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7 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更正利 息起算日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清償各 月消費款,逾期應依約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8年1月20日止,尚積欠130,270元(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具狀稱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明細 、信用紀錄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 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3、23 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 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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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