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駐瀚
訴訟代理人 張陳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5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萬5,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10年7月3日晚間2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台74線往西屯方向行駛,行經1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張翠華所有,時由訴外人黃德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後車尾 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11萬5,150元(含零件費用1 0萬3,950元、工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4,900元)之損害 ,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1,595元。而原 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張翠華11萬5,150 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張翠華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駕駛已向被告收 取1萬5,000元之和解賠償金,並表示將來不再就此事件對被 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固辯 稱其以1萬5,000元與系爭車輛駕駛達成達成和解,並提出賠 付估價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該估價單據上所 載理賠項目為「後保桿包膜」,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之 損害,顯非相同。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就此事件對被 告請求賠償,洵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自車道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後 車尾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付修復費用11 萬5,150 元(含零件費用10萬3,950元、工資費用6,300 元 、烤漆費用4,900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承保車輛係000年0 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距離本 件事故發生110年7月3日,已使用超過6年,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是依此方式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0萬3,950元,經扣除折 舊額後為1萬395元【計算式:103,950×(1-9/10)】,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4,900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1,595元(計算式:10395+6300+4900= 21595)。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1萬5,150元予被承保人張翠 華,則張翠華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 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1,595元,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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