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葉哲維
被 告 陳芷瑄
吳淑華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
第19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7,93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93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乙○○之父母(姓名容後補足)應與被 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5萬7,9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 上開第一項至第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當庭撤 回上開第①、③項聲明,並更正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 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趙天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趙天民」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以一定分工報 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後,即由乙○○依「趙天民」之通 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點,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大都會」網咖店,向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性成員(下稱甲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假冒柏 克萊書店客服人員向原告致電佯稱:之前因不明原因導致重 複吸塵器超過10筆以上,須依指示配合ATM轉帳,才能解除 設定云云,原告誤信為真,乃於①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3分 許,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 9,987元至E帳戶;②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6分許,自其所有之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49,987元至E帳戶;③111年5月19日 晚間9時44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49,985元至G帳戶。④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 5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至G帳 戶;⑤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9分許,自其所有之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1元(扣除手續費 ,實際入帳49,986元)至G帳戶;⑥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51 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49,995元(扣除 手續費,實際入帳49,980元)至G帳戶;⑦於111年5月20日凌晨 零時2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9,986元 至G帳戶;⑧於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4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8,012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27,99 7元)至G帳戶,再由乙○○依「趙天民」之指示,持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將該等提領所得詐欺贓款,攜往臺中市 豐原區與北屯區某處,轉交予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原 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57,938元(受騙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實際 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計約357,893元,計算式:49,987+49,98 7+49,985+49,985+49,986+49,980+29,986+27,997=357,893) ,又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甲○○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原告,致其受有357,938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9811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 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款之罪,宣告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中簡9 35號卷第25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其357,938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 明。查被告乙○○為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 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應
就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三人(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27、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7,938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 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1 曹鈞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王建裕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3 王建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4 包雨欣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5 包雨欣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6 包雨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7 包雨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8 包雨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