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846號
TCEV,112,中簡,284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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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林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萬8,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 1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右側車道由錦中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時,途經三民路 三段241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在停等紅 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資融公司)所有,斯時由訴外人林文灝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 輛右側後車尾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13萬8,114元 (含工資費用2萬4,179元、烤漆費用5萬6,677元、零件費用 5萬7,258元)之損害,而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 用為10萬3,654元。又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 保險人台灣資融公司13萬8,114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台灣賓士資融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5月24日因投資糾紛被帶到桃園的長源 聯合事務所,甲汽車就被該事務所扣走,伊有向警方報案, 但警方未受理,要伊至該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局報案,伊知 道該事務所是黑道,為避免麻煩不敢去報案,是收到第三張 罰單後才去報警。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並非甲汽車之駕駛人 ,也不認識駕駛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 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行為,為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亦即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者,應證明損害係 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權利而發生,亦即須就行為人係 為駕駛人之情,舉證證明之(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59號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汽車行駛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使系 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發 票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所有之甲汽車撞擊而受損,及甲汽車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之事 實,尚無從遽認本件車禍發生時甲汽車係由被告所駕駛。又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 僅可證明本件事故係肇因甲汽車撞擊系爭車輛,然該車擦撞 到系爭車輛,即駛離現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則本件侵權行為 人即甲汽車之駕駛人是否為該車之所有人亦無從得知。參以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是依行車紀錄器查到 甲汽車肇事,只能推論甲汽車所有人即為駕駛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顯見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車禍 發生時甲汽車之駕駛為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甲 汽車斯時確由該車所有人即被告所駕駛,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固係遭甲汽車撞擊而受損害,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該車之駕駛人,尚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㈤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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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