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王頌儀
蘇尤如
被 告 蘇芮予即蘇禹珩
陳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借據第18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蘇芮予即蘇禹珩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進修 部,邀同被告陳瑋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借貸額度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就學貸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 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蘇芮予即蘇禹珩自應還款日 即111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06,4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付償還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利率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 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 息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58,67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 1.65%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2 32,17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 1.65%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3 76,892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 1.65%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4 38,691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 1.65%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合計:206,43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