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835號
TCEV,112,中簡,2835,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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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黃雲宏中港安全帽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2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64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1,8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110年7月26日,以其
獨資經營之商店名義與原告分別簽訂借據新臺幣(下同)50
萬元、30萬元,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且分別自110年3月28日、111年7月1日起依據原告之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加計1.36%(按違約即年息2.83%)計算之
利息,若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依據借據
第10條第1項,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
後,分別自112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紙、增補契約書、郵政催告信函暨回執聯、交易明細查詢暨 放款帳務交易、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第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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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