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聖豐兩岸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松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豐兩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 同被告吳松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 至1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3月 26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 計算(借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自110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1計算( 加計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式:1.59+1.41=3),中央 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原融通期限至110年3月27日,經中央銀行 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故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1計算,並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23日,依定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2 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共225,01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存款利率表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吳松遠係於保證書之「連帶 保證人」欄下簽名,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公 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 償,且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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