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薛文星
被 告 蔡春梅即賴正治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賴嘉欣即賴正治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文祥即賴正治之繼承人
賴安怡即賴正治之繼承人
賴俞汝即賴正治之繼承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181.3公里 北側向內側處時,與訴外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發生交通事故。本案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甲○○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酒精濃 度過量、於夜間不當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與順向行 駛車輛碰撞,為肇事因素。原告因甲○○死亡遭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偵辦,經承辦檢察官依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被告等人所提再議確定。原告於車禍 當下,精神上受有極大害怕,有創傷症候群,於訴訟過程身
心備受煎熬,個人名譽亦因此嚴重受損,原告本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甲○○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甲○○於原告起訴前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死亡,被告5人既為甲○○之繼承人, 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繼承人甲○○之債 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程序係因原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告之被 繼承人,檢察官基於職責展開偵查程序,原告本當配合調查 以釐清肇事原因及有無過失致死責任,此乃原告身為國民之 義務,且警方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亦記載,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可見原告受有訴訟係因其自身之行為所致,被告均無 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又本件車禍係於 110年6月30日發生,原告於當天即開始接受檢警調查,顯已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卻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規定。另原告於本件車 禍中未受傷,復未舉證證明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權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且遲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起訴顯為騷擾被告,更浪費司法資 源,而有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之情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與訴外 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甲○○因 此死亡,前開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甲○○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不當逆向行駛高速公路 內側車道致與順向行駛車輛碰撞,為肇事因素,被告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3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倘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未 至情節重大,自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於前揭 時、地與訴外人甲○○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於車禍當下,精神 上受有極大害怕,有創傷症候群等語,並未提出其經醫師診 斷有創傷症候群之證明,且原告陳明車禍未致其身體受傷等 語,則無證據證明訴外人甲○○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或侵害 原告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於車禍當下精神上受有 極大害怕,被告繼承訴外人甲○○之債務,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 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 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 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 任。查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甲○○發生交通事故 ,訴外人甲○○因此死亡,認原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為憑空捏造 ,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原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 有過失之歸責原因。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 為原告涉有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當侵權行為 之「不法」,亦不能認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主張被告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